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冷水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6年6月6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无证驾驶牌号为湖南x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冷水江市X村X路口地段时,因车辆严重超载,导致制动失灵而冲出道路右侧并侧翻,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谭某乙和在自家门口晒太阳的被害人谢某丙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拨打了110报某电话后逃逸。
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某丁损伤构成重伤,属六级伤残;被害人谢某丙的损伤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谢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谭某乙、被害人谢某丙(已故)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谢某甲赔偿被害人谭某乙x元,赔偿被害人谢某丙近亲属x元,被告人谢某甲得到了被害人谭某乙及被害人谢某丙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谭某乙及被害人谢某丙的近亲属均出具了请求免予追究被告人谢某甲刑事责任的报某。
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谭某乙、谢某丙的陈述;
3、证人李某、谢某X、阳XX、刘XX、谢某X等人的证言;4、到案情况说明;5、交通事故调查报某、车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字湾煤矿过磅单、报某、领某、赔偿协议、损害赔偿情况说明、户籍资料;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7、司法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无证驾驶牌号为湖南x农用三轮车由冷水江市X村五字湾煤矿沿利铎公路往铎山镇政府方向行驶,当行至铎山镇X村X路口地段时,因被告人谢某甲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严重超载,导致制动失灵,因而冲出道路右侧并发生侧翻,将正在公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谭某乙和在自家门口晒太阳的被害人谢某丙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拨打了110报某电话后逃逸。
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某乙诊断为:1、左小腿离断伤,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左肱骨头骨折,3、左髋骨臼骨折,4、左小腿膝关节下5cm处截肢术,其损伤已构成重伤及六级伤残;被害人谢某丙诊断为:1、颈2椎体I度滑脱,2、右足辗压伤,3、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其损伤已构成重伤及九级伤残。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谢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谭某乙、被害人谢某丙(已故)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谢某甲赔偿被害人谭某乙x元,赔偿被害人谢某丙近亲属x元,被告人谢某甲得到了被害人谭某乙及被害人谢某丙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谭某乙及被害人谢某丙的近亲属均出具了请求免予追究被告人谢某甲刑事责任的报某。
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谢某甲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谭某丁陈述,证明2006年3月5日15时许,她在铎山派出所往铎山镇政府方向的公路上行走时,突然听见有人喊“车子没有刹车了”,她回头一看,只见一台农用三轮车朝她直冲过来并压住了她左边的脚和肩膀,后来是交警大队派吊车将压在她身上的农用三轮车吊开才将她救出来,她的左脚压断被锯掉,左肩膀被压成粉碎性骨折;
3、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证明2006年3月5日15时许,他正在自家屋前靠公路边的地方晒太阳,突然一台装煤的农用三轮车冲过来,他因年老躲闪不及被农用三轮车压伤且当场晕了过去;
4、证人李某、谢某X、阳XX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5日15时许,看见一台装煤的农用三轮车冲出公路翻倒在“丽人日化店”店子门前,将一名正在晒太阳的老人及一名妇女压伤;
5、证人谢某X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5日15时许,他搭乘谢某甲的农用三轮车行驶至铎山镇X路口时,谢某甲突然大喊“没刹车了”,然后车子往右侧冲出路面翻倒在公路边的民房前,压伤了一名妇女,他的脸和头部在事故中也受了伤;
6、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5日下午,她听丈夫谢某X说其搭乘谢某甲的农用三轮车在铎山岔路口因为没有刹车出了交通事故,她看见谢某X的脸和头部有伤痕;
7、证人谢某戊的证言,证明其父谢某丙已于2006年5月31日去世;
8、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9、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2006]医鉴字第126、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谭某乙被诊断为:1、左小腿离断伤,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左肱骨头骨折,3、左髋骨臼骨折,4、左小腿膝关节下5cm处截肢术,其损伤已构成重伤及六级伤残;被害人谢某丙被诊断为:1、颈2椎体I度滑脱,2、右足辗压伤,3、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其损伤已构成重伤及九级伤残;
10、交通事故调查报某及冷公交认字[2006]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由于被告人谢某甲无证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严重超载、致使车辆制动失灵因而造成二人重伤的交通事故,由被告人谢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1、车管证明及五字湾煤矿过磅单,证明被告人谢某甲驾驶的x农用三轮车额定载重量为x,而在交通事故当天该车装煤实际载重量为x,已属严重超载;
12、赔偿协议、领某、报某,证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谢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谭某乙、被害人谢某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谢某甲赔偿被害人谭某乙x元,赔偿被害人谢某丙近亲属x元,上述款项被害人均已实际领某,被害人谭某乙及被害人谢某丙近亲属对被告人谢某甲表示谅解,均出具了请求免予追究被告人谢某甲刑事责任的报某;
1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被告人谢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驾驶等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乙、谢某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谭某乙及被害人谢某丙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姜菊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审判长宣布休证据和有关的依据法律认定;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