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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某与西安市X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北村X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X组征地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

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x某,男,系原告x某之丈夫。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某,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x某x,男,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X组。

诉讼代表人x某x,男,系该组组长。

原告x某、x某与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北村村委会)、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X组(以下简称西北村X组)征地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x某之委托代理人x某,被告西北村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x某之委托代理人x某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北村X组诉讼代表人x某x某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x某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后于1992年为上学将户口转为城镇户口。2009年7月20日因无法就业,又将户口迁回被告村组。原告x某因与原告x某结婚,于2011年1月25日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村X村X村民。两被告应分配其征地款每人41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北村村委会辩称:两原告虽然户口在被告村组,根据陕西省高院的有关规定,两原告不具有村民资格,不应分配其征地款。

被告西北村X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x某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1992年为便于上学将其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后因未就业,于2009年7月20日将其户口转回被告村组。原告x某与原告x某于2010年4月1日结婚后,于2011年1月25日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村组。2011年12月29日,因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合法征用,两被告给村X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1545元,而未给两原告分配。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征地款每人41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其户口本一份以及两原告的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婚姻关系,并且现两原告的户口均在被告村X组的合法村民,两被告应给其分配征地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迁转牵扯到非转农的问题,是否符合有关程序,原告应举证。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x某从出生后,户口在被告村组,1992年将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因故又于2009年迁回被告村组。原告x某因婚姻关系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村X村X村X组的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现两被告给村X村民分配征地款,亦应给两原告分配,两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X组分配原告x某、x某征地款各41545元,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1877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俊玲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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