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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即时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昆明海人科技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即时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小菜园学府路口(恒运大厦院内)。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海人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号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大军,云南华序(略)事务所(略),特别授

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即时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时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海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7日,海人公司与德宏嘉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由海人公司向即时货运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x元的DELL电脑,其中,x的价格为人民币5OOo元。2o09年9月28日,海人公司向即时货运公司托运7件货物,其中笔记本电脑一件,即时货运公司收取了海人公司人民币17o元的运费。在该物流单上,海人公司并未在“托运人:(同意须知内容)”一栏签字;在该物流单背后载有“托运须知\",其中第三条规定:托运人交货时按货物声明价值支付保险费,未交纳保险费而发生货物损坏丢失,按运费5倍赔付。海人公司托运的笔记本电脑后在运输过程中遗失。2009年9月23日,海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即时货运公司赔偿海人公司损失人民币5ooo元。

原审法院认为:海人公司与即时货运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即时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海人公司、即时货运公司双方是没有争议的,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即时货运公司物流单后托运须知第三条记载的关于丢失货物只赔偿五倍运费的规定是否有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即时货运公司的托运须知作为格式条款,即时货运公司主张其已经尽了其说明义务,即时货运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即时货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就托运须知向海人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同时,海人公司并未在即时货运公司的物流单证明载有“托运人:(同意须知内容),一栏签字,因此,本案中即时货运公司的托运须知中关于未支付保险费的货物灭失后只赔偿运费五倍的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时货运公司应当按照货物的市场价格赔偿海人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即时货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次赔偿海人公司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即时货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即时货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即时送物流单第三条规定:托运人交货时按货物声明价值支付保险费,未交纳保险费而发生货物损坏丢失,按运费5倍赔付。被上诉人明知给内容未提出异议,将货物交给上诉人,可以认为其接受了这一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老客户,双方在长期的交易中,上诉人均履行了上述条款的告知义务,形成某不必签字的习惯,同时,上诉人在经营场所已挂牌明示了上述内容。3、被上诉人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货物的价值,应按约定条款进行赔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海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即时货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证明类似格式条款有效。

2、公示牌照片,证明即时货运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

3、2007昆民五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本案中格式条款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

海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同,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针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表述为:“被上诉人在明知该内容后……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本案中,即时货运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不能认定海人公司对该格式条款内容是明知的,故本案与证据3所涉案件不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即时货运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其所提供的免除、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对海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海人公司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诉争货物的价值。即时货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昆明即时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楠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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