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同力水泥厂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运文静与人民陪审员窦立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刘某某借其现金5万元,约定3个月后偿还,但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其借款5万元。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09年9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借原告王某某5万元是事实,对借款无异议,但偿还期限不是3个月。2009年9月20日原告王某某让其购买铲车,并向其承诺所购车辆在原告王某某的水泥厂(原第三水泥厂)工作,用租金偿还所借原告王某某的现金。其购车后将车辆开到原告王某某的水泥厂工作,由于原告王某某的水泥厂至今仍没有生产,致使其购买的铲车被销售厂家强制从原告王某某的水泥厂运走。这样才造成其所借原告王某某5万元无力偿还。因购买铲车已借款近几十万元,其无力再继续负担剩余购车款,待经济条件好转后,及时偿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2009年9月20日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某借原告王某某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被告刘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9年9月20日的借条是自己写的,上面的刘某某的签字是自己签的,但现在不同意还原告王某某5万元,因为原告王某某让其购买铲车,并承诺让铲车在原告王某某的水泥厂工作,用租金偿还所借原告王某某的现金。原告王某某作出承诺后,其随即借钱分期购买铲车,将车开到原告王某某的水泥厂,由于原告王某某的水泥厂至今仍没有生产,致使其购买的铲车被销售厂家强制从原告王某某的水泥厂运走。因此,要求原告王某某找回其购买的铲车,其再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张xx(又名张xx)、刘xx(又名刘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某某将铲车停放于原告王某某的水泥厂,原告王某某的水泥厂现在未开工,铲车现在已不在水泥厂停放。
原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认可证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2009年9月20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刘某某认可借条系其本人书写,本院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二位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与本案的借贷关系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0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5万元,约定3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借原告王某某5万元,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待原告王某某为其找回铲车后再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于法无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