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辉县X镇X村其叔父李某丙家盗窃现金400元,李某甲分得赃款1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010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辉县X镇X村其堂兄李某丁家盗窃现金1300元,李某甲分得赃款5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将赃物全部退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