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沟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县X镇北曲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沟信用社(以下简称曲沟农信社)、被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三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2月1日,王某某向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称其承包了焦作三建公司承建的北京市金鑫苑小区二期工程,因需准备施工资金,申请贷款95万元。在申请书中王某某承诺“本人做到,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人服从信用社的各项规章制度,坚守信用,遵守合同”。2005年2月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延永乐、刘书燕出具调查报告,报告称其二人到北京进行考察,王某某提供了2004年10月28日焦作三建公司与北京聚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确定焦作三建公司承建的北京市金鑫苑小区二期工程中王某某为项目经理,因资金不够,王某某申请贷款95万元。2005年2月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王某某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为王某某,借款金额人民币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6日起至2006年2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分包焦作三建工程购料”。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延永乐称,95万元贷出后王某某打电话告知因北京市金鑫苑小区二期工程未能承建,焦作三建公司又承揽了京南明珠绿色生态观光园(原名鑫某苑绿色生态观光园)工程,并以内部承包方式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某。延永乐称其再次到北京考察,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同意将95万元贷款用于京南明珠绿色生态观光园工程。2005年7月10日,王某某向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称因承包焦作三建公司工程的工程款没有及时到位,施工资金困难,申请贷款98万元。承诺“本人做到,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人服从信用社的各项规章制度,坚守信用,遵守合同”。2005年7月15日,刘书燕出具调查报告称,经其和延永乐去北京调查,证实王某某是焦作三建公司项目经理,承包了焦作三建公司在北京的京南明珠旅游生态观光园工程,工程已施工到将要完工阶段,王某某申请贷款98万元。2005年7月15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王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王某某发放贷款98万元,合同中记载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2006年7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焦作三建京南明珠观光园工程”。2006年2月20日,王某某再次向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称因承包焦作三建公司的工程于2005年10月28日已结算,焦作三建公司工程款始终没有到位,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急需支付,申请贷款200万元。同样承诺“本人做到,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人服从信用社的各项规章制度,坚守信用,遵守合同”。2006年2月21日,刘书燕出具调查报告称,经其和延永乐去北京现场调查,证实工程全部完工,焦作三建公司已给项目经理王某某结算完毕,由于焦作三建公司没有及时把工程款付给王某某,欠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需要支付,王某某申请贷款200万元。2006年2月27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王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王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合同中记载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7日起至2006年4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焦作三建鑫湖苑工程支付工资材料款”。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均未归还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
本案原审时,原告提交了北京市金鑫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为焦作三建公司在京工程的项目经理,所借款项用于焦作三建公司工程。经查,上述两份证据中并无王某某为焦作三建公司在京工程项目经理的记载,焦作三建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王某某提供焦作三建公司起诉书一份、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两份及裁定书一份、支出的工程费用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其作为焦作三建公司在京工程的项目经理,向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焦作三建公司虽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称王某某为其项目经理,当时王某某却不予认可,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此也未作出实体裁判。2007年7月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沟信用社。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沟信用社,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沟信用社享有和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原告曲沟农信社提起的诉讼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所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中明确记载贷款人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为王某某。本案中贷款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借款人王某某应履行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王某某在三份借款申请书中也均承诺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调查报告中称发放三笔贷款前均到北京进行了借款用途的实地考察,并提交北京市金鑫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焦作三建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王某某为焦作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并委托其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认为王某某为焦作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借款用于焦作三建公司承揽的工程,应由焦作三建公司与王某某共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焦作三建公司与其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记载,焦作三建公司称王某某为其公司项目经理,但庭审笔录中记载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该案件焦作三建公司撤回起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并未对该案件作出实体裁判。王某某提交的京南明珠绿色生态观光园工程施工合同、焦作三建公司付款凭证、结算书、支出的工程费用票据均未明确记载王某某为焦作三建公司在北京的京南明珠旅游生态观光园工程项目经理。故被告王某某称其为焦作三建公司在北京的京南明珠旅游生态观光园工程项目经理,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焦作三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对被告焦作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有误,应由焦作三建公司偿还借款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焦作三建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沟信用社借款本金98万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本案借款用于焦作三建公司承建的京南明珠生态园施工工程购买建筑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该案为一起借贷合同纠纷,贷方为金融机构,根据政策,金融机构借款应是专款专用,从信用社到北京实地考察情况看,信用社有理由认为焦作三建赋予了上诉人一定的职权,其本身没有必要再去焦作三建调查,且上诉人与信用社所签合同符合一般有效要件,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不是项目经理,其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购成要件。本案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关于合同的形式欠缺,通常只要双方已经履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合同的效力。综上,本案系焦作三建承建施工工程因购买建筑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向金融机构借贷引发的纠纷,虽表面是上诉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但焦作三建是工程建筑主体,信用社的借款已用于了该工程的购买建筑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令上诉人偿还信用社借款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曲沟信用社辩称,我方发贷过程中,三笔贷款都是王某某个人申请,也是其个人找的担保人,且每月支付利息都是王某某的妻子办理,因此,王某某在我处所借贷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要求维持原判。
焦作三建公司辩称,一审受理的是借贷案件,借贷人是王某某,贷款人是曲沟信用社,我方从未委托王某某去任何机构贷款,且王某某不是我方工作人员,所谓的表见代理也是片面之词,无证据支持。其次,本案权利主体为信用社,义务主体为王某某,权利主体针对的是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如此诉讼完全是推卸责任,本案经三次审理,证据、理由都已查清,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贷款是王某某申请的,也是王某某找的担保人,且王某某在三份借款申请书中也承诺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是王某某,发放贷款人是曲沟信用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曲沟农信社要求王某某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没有王某某系焦作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并委托其借款的证据,且王某某提交的焦作三建公司付款凭证、结算书、支出的工程费用票据等均未明确记载王某某为焦作三建公司在北京的京南明珠旅游生态观光园工程项目经理,故王某某诉称其是焦作三建公司在北京的京南明珠旅游生态观光园工程项目经理、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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