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63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常青意、审判员赵云忠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结婚,婚生三个儿子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常有打骂,特别在1994年至1996年两年的时间里,被告对原告的打骂愈演愈烈,不择手段,不计后果。1994年秋天的一次,被告因为原告和别人多说了几句话就毒打原告,被告将原告按倒在泥地里猛打,造成原告眼角塌陷,现在还留有伤痕。被告被打后逃出家门,躲到荒坡上废弃的金洞中,喝下一瓶安眠片自杀,在洞中昏迷四天四夜后,被娘家妹子找到背出救活;199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在家打原告,家里住着很多民工拦不住,原告逃离家门再次躲在另一废洞中喝下一瓶安眠片寻短见,三四天后被娘家妹子找到救出,救出后很长时间不能认出亲人;1996年正月,被告早上起来再次打原告,被告先用扁担往原告腿上横扫,致原告倒地后,拉着原告双腿在地上蹭,将原告背脊蹭得血肉模糊,原告在屋里第三次喝安眠片自杀,昏迷的两天两夜,被告在家不管不问不抢救,置原告生命于不顾。1996年农历2月初二,当原告去轧面条,被告因怀疑原告将面打拐,在大街上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被众人拦下。原告无法在家生活,1996年春天离家出走,到外地以拾破烂为生,四处流浪,居无定所,一去就是14年。现被告不敢回家,不敢让人提起被告,一想到家就浑身打颤,痛不欲生。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誓死不再与被告过日子。
被告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2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生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自1994年秋,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数次殴打原告。原告曾三次服安眠药自杀未果。1996年春,原告为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外出至伊川县等地拾破烂维持生活。期间原告几次返回家中探视孙女,但其未回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以上原告被被告殴打后躲在山洞中服安眠药自杀,被告不管不问,以及原告外出14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由出庭证人李××(原告侄子)、李××(被告连襟)、董×(证人李××妻子)与赵××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婚生三子情况,由原告娘家所在地何村X村委证明,与原告诉状、庭审陈述相印证,亦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为此导致原告外出十四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纯举
审判员常青意
审判员赵云忠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兰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