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楚刚,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贺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与被告黄某乙、贺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佳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贺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佳公司诉称:原、被告订立了《合作养殖入户合同》,实行合作养殖,设立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赊供鸡苗及养殖过程中的饲料、药品;被告提供鸡舍和劳动力独立养殖肉鸡,承担养殖风险。被告饲养的肉鸡成品后原告保价回收。被告赊用的鸡苗、药品、饲料价款,从回收鸡款中抵付,不足部分被告立即补齐。然而,本饲养批次,被告交回的成品鸡数极少,回收鸡款远不足抵欠款。被告赊用的凭据显示,被告下欠款额为4368元。原告多次催促偿还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黄某乙、贺某某偿付货款43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养殖入户合同1份(9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3、领料单、出库单、磅码单、发货通知单、明细帐各1份,证明欠鸡苗款、饲料款、药品款、运费款、其他应收款的事实;
4、保价调整表,用以证明已经给两被告补损事实,补损金额为1017元;
5、对账单、明细账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已办结算,确认欠款金额2368元;
6、借条1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为2000元。
被告黄某乙、贺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黄某乙、贺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职能机关出具的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属合法、有效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定;证据2-6中,养殖户在账单上和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经本院审查复核,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3月7日,原、被告订立了《合作养殖入户合同》,实行合作养殖。按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全部种苗、饲料、药物及技术、合同产品销售、财务等服务,被告负责饲养原告供应的鸡苗,并承担养殖过程中的风险,被告饲养的肉鸡成品后由原告保价回收、统一销售,待销售结算后,赊购的种苗、饲料、药物再从回收的鸡款中抵付。其后双方按合同履行至2009年8月4日,原、被告经过销售后结算,原告按约定给被告补助损失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8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双佳公司与被告黄某乙、贺某某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养殖入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供应鸡苗、饲料、药品。但被告黄某乙、贺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足额货款,属被告黄某乙、贺某某违约。对经过结算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债权、债务,被告应当及时按约清偿;因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436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贺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双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贺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昭勇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金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