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周口公司)、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20时30分,李兴南驾驶被告刘某乙所有的车号为豫x的轻型货车,沿太康至高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王某乡X路口时,由于李兴南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舒某某所骑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舒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舒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只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就不再支付,现原告已构成残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7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4350元,护理费4350元,营养费1200元,财产损失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5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740元,共计x.7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3、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无过错。
被告刘某乙辩称,1、被告刘某乙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错误,被告刘某乙不应当负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20时30分,被告刘某乙雇佣的司机李兴南驾驶被告刘某乙所有的车号为豫x的轻型货车,沿太康至高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王某乡X路口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骑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该医院初步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胸部外伤并右肺挫伤4、闭合型腹部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出院,出院时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脑挫伤、左肺挫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医院共支医疗费x.87元。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医院曾建议去上级医院诊治,于2009年6月8日原告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支门诊医疗费98.10元,交通费(即包车费用)600元,于2009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此次原告又支门诊医疗费1321.80元,交通费(即包车费用)800元。在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事故期间,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原告所骑三轮摩托车损失为3040元,原告另支施救费及停车费7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鉴定费650元。
被告刘某乙为豫x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9日0时至2010年1月8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且其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刘某乙已向原告支付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康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太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原告的户口簿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豫x号驾驶员李兴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舒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李兴南系被告刘某乙所雇佣的司机,作为雇主的刘某乙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某乙为豫x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乙按过错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x.77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按原告住院天数,以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4349.91元(以原告住院天数及2008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4349.91元(以原告住院天数,按一人护理及2008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以原告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财产损失30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我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5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74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中保财险周口公司所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保财险周口公司所辩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该责任免除条款只约束保险合同的双方即被告刘某乙和被告中保财险周口公司,对本案原告无约束力,对该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某乙所辩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错误,其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4349.91元,护理费4349.91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82元。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舒某某医疗费x.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财产损失1040元,鉴定费65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74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x.77元中的x.54元(该费用包括被告刘某乙已向原告舒某某支付的x元,待履行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361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周口公司负担263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习业
审判员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