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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甲、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4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3月8日被监视居住(略),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3月8日被监视居住(略),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岳某甲、武某某伙同岳某丁、岳某戊、岳某乙、岳某丙(四人已判决)等人在阳邵乡粮管所陈庄粮点附近预谋殴打阳邵乡X村的范某良。当晚10时左右,当范某庚和范某某、范某辛、范某壬分骑两辆摩托车行至陈庄粮点附近时,岳某甲、武某某、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等人用砖块乱投,将骑摩托车的范某涛头部击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武某某及岳某乙、岳某丙、岳某戊、岳某丁等人已赔偿范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岳某丁、岳某戊、岳某乙、岳某丙供述,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岳某己、范某庚、范某辛、范某壬、范某癸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武某某伙同岳某丁、岳某戊、岳某乙、岳某丙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范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岳某甲、武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且已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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