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1年7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生于1949年1月19日,汉族。
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49年1月19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嵩山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44年7月20日。
原告李某某、白某某诉被告禹州市嵩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山煤业公司)、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慧娟,被告嵩山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白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经人介绍到禹州市X乡X村煤矿投资,商定吨煤以5元红利作为投资回报。二原告二次投资x元于杨南煤矿,由原告白某某参与生产经营,但不久该矿和其他煤矿资源重组成立嵩山煤业公司,二原告现无法参与该矿的生产经营活动,x元投资款也无法追回。因此,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的投资款x元。
被告嵩山煤业公司辩称,1、本案漏列当事人师国欣,没有被告师国欣参加本案诉讼,事实无法查清。2、本案为返还投资款纠纷,但投资款是否应当返还应当由赵某某和二原告进行清算。3、赵某某和师国欣存在事实上的煤矿买卖关系,如果二原告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合作投资关系,二原告应当根据自己和赵某某的约定以及和师国欣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赵某某辩称,二原告将x元投资款交到禹州市X乡X村煤矿属实,当时被告赵某某是经手人,钱收了之后就交给原杨南煤矿法定代表人师国欣了。当时二原告投资时,被告赵某某和二原告之间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向煤矿投资并参与管理、经营,但二原告向煤矿投资仅一个多月后,煤矿重组为嵩山煤业公司,二原告和被告赵某某都不参与煤矿的经营和管理了。截止目前,二原告和被告赵某某之间未实际进行清算,是赚是赔都不知道。
原告李某某、白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款、收据二份,证明二原告将x元投资款交到嵩山煤业公司重组前的禹州市X乡X村煤矿了,当时煤矿经手人是赵某某。2、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一份,证明嵩山煤业公司的注册情况。3、合同一份,证明二原告以原告李某某的名义向煤矿投资x元,合同共约定了九项内容,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名,禹州市X乡X村煤矿在合同书上签了章。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白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17日,二原告以原告李某某的名义与禹州市X乡X村煤矿签订了投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某某投资x元入股禹州市X乡X村煤矿,占煤矿股份5%,原告不参与煤矿的生产管理,在矿区划线范围内,主井及风井所生产的煤炭,按每吨五元利润分红给原告,不论煤价高低,一律按销售数量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于2005年5月18日和2005年7月4日分二次将x元投资款交到禹州市X乡X村煤矿,被告赵某某在收款、收据上签了名,禹州市X乡X村煤矿在收款、收据上签了章。因禹州市X乡X村煤矿资源重组成立禹州市嵩山煤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21日,嵩山煤业公司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从二原告与禹州市X乡X村煤矿赵某某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中可以认定,二原告与禹州市X乡X村煤矿的赵某某属合伙关系,二原告依约交付投资款后,即取得该煤矿合伙人(股东)资格及所占股份比例,不论该煤矿以后如何转让,但原告与赵某某的合伙关系不能自然解除。依我国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合伙人(股东)要求退伙或退资须经其他合伙人(股东)同意,合伙人对盈亏及经营情况算账后确定是否退资及退资款额,合伙人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股东)返还投资款。因此,本案对原告要求退还原投资款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适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李某某、白某某负担,依法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陪审员:宋宗宗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