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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康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xx为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康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1-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xx,男,1980年出生。

原告洛阳市康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永物业公司)诉被告李xx为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永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永物业公司诉称:2005年6月20日,原告与洛阳市三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由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洛阳市涧西区X路文博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见证据1)。当日,原告依约进驻被告所在小区,开始为小区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被告自2005年6月20日开始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但自原告依约收取物业费之日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相关费用。在原告多次讨要时,被告只交了所欠物业费的一部分,但仍然拒交2007年10月-2008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09年6月判决原告胜诉[见(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由法院执行庭进行执行。过后原告向被告讨要2008年7月-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仍是不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认为,原告履行合同提供服务,被告也享受了相关的物业服务,拒交物业费没有理由,其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困难。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7月-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5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或口头的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原告与三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由三达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销售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文博苑小区(以下简称:文博苑小区)的物业提供有偿管理与服务。当日,原告即进驻文博苑小区,并依约为该小区的物业提供了管理与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X-X号住宅的业主。自2005年6月20日起,被告与该小区的其他业主一同接受了原告为之提供的物业管理与服务,却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2009年3月原告为追讨被告自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间未交纳的319.58元物业费,将被告诉至本院。2009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19.58元,承担案件诉讼费5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自觉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因被告又拒交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即已取得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核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营文博苑小区物业管理与服务的企业法人,其与三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约收缴物业管理费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赋予原告的权利。被告系文博苑小区X-X-X号住宅的业主。被告在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管理与服务后,即应当按时足额的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文博苑小区其他已按时足额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的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康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59.4元。

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此款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直接交付予原告洛阳市康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岂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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