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阎良区造纸总厂下岗职工,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X镇X村庙门组村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和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在阎良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由父亲朱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现原告已上小学,学习和生活费用增加,被告支付的每月1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据此,依婚姻法规定,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抚养费由每月100元变更为每月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徐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朱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原告朱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被告徐某于每月15日之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被告徐某于2010年4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朱某甲。(已履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