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绍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诉前对夫妻共同财产已自行协商处理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绍太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舒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