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08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略),2010年2月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因患严重疾病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2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红林、丁某某、杨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清丰县X乡X村东河西沿鱼塘边盗掘一唐代古墓,经鉴定该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和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红林、丁某某、杨某乙等人供述,李红林辨认挖掘古墓地点的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2年夏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红林、丁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清丰县X乡白马杨某杨某丙闲院内盗掘一唐代古墓,盗得一面铜镜卖于他人,经鉴定该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和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红林、丁某某供述,证人杨某丙证言,墓砖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龙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