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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杨某、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诉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余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

代表人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杨某、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诉被告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宝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及杨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10时20分许,姬某驾驶豫D-x号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郏公路皮庄转盘东侧向北右转弯时,与张某乙丽驾驶的腾羚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丽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姬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丽无责任。豫D-x号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宝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张某乙丽死亡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姬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宝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该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

五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姬某系事故车辆车主;

4、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5、火化证明、宝丰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张某乙丽死亡的事实;

6、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电动车损失价值为900元;

7、宝丰县魏某饮料厂、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宝丰县魏某饮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张某乙丽自2009年7月在宝丰县魏某饮料厂工作并居住;

8、交通费票据1000元。

被告姬某、中国人民保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姬某、中国人民保险宝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充分证明受害人具体住址和工作情况;认为证据8的票号有连贯性,不能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支出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15日10时20分许,姬某驾驶豫D-x号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郏公路皮庄转盘东侧向北右转弯时,与张某乙丽驾驶的腾羚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丽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姬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丽无责任。

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腾羚牌电动车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00元。

豫D-x号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另查明,张某乙丽(共姐弟2人)生于X年X月X日,自2009年7月在宝丰县魏某饮料厂工作并居住。系原告张某乙、杨某之女,原告余某戊、余某己之母,原告余某丁之夫。被告姬某已赔偿五原告5000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姬某因其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乙丽死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张某乙丽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7月在宝丰县魏某饮料厂居住务工,故其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因张某乙丽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丧葬费x.5元(x元÷2),死亡赔偿金x.2元(x.26元/年×20年),车损900元,被抚养人张某乙、杨某、余某己生活费x.99元(3682.21元/年×9年+3682.21元/年×11年×1/2+3682.21元/年×9年×1/2),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x.69元。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杨某、余某己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姬某已赔偿五原告的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因张某乙丽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各项经济损失总计x.69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宝丰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计x元。不足部分的x.69元,应由被告姬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杨某、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x元(已扣除姬某支付的5000元)。

二、被告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杨某、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x.69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7元,由五原告负担348元,由被告姬某负担8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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