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范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以经营车辆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同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避而不见。为维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约定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第一份,范某某于2008年9月8日出具的借原告x元的借条,约定的月息为1000元;第二份,范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出具的借原告x元的借条,约定的月息为600元。证明被告范某某分两次借原告x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范某某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分别于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1000元。于1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6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以现在没钱为由推诿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欠原告李某某x元及利息的事实,有被告范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约定的银行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x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静
审判员黄某平
审判员李某良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国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