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26岁。
被告康某,男,32岁。
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某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康某在湖北承包一个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其工地上的一个雇员发生安全事故死亡,需赔付死亡赔偿费用,因资金困难,康某向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借款,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在康某向其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和借条的情况下,向康某提供借款31万元,后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要求康某偿还欠款,康某未予归还。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康某立即偿还借款3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向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借款3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康某向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和借条可以证明,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康某归还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借款31万元。
本案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50元,共计8000元,由被告康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