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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言正(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金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郑州市南四环中铁物流仓库办公室内,趁室内无人之机,利用被害人施××遗留在该室内柜子上未拔掉的钥匙将该铁皮柜子打开,从施××放于该柜内的一个棕色挎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而后将该6000元藏匿于自己的一个黑色皮包内。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害人施××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被害人施××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施××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应刑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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