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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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黄某乙、张某丙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2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6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刑期截止至2009年11月5日;2010年3月31日因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某毒品罪,被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17日再次被暂予监外执行,刑期截止至2010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广东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阮某某,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黄某乙、张某丙犯贩某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某、黄某乙、张某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底,李某庚(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丙联系购买毒品,约定在厦门交易。同月30日下午,李某庚到厦门找到张某丙,二人到该市X路“老地方大排档”二楼。张某丙向李某庚支取200元到被告人郑某及其同居男友被告人黄某乙居住的万寿路X号X室购买了1包毒品海洛因,返回交给李某庚及买主蔡某辛(另案处理)吸食检验。经检验,蔡某辛让张某丙代为联系购买250克海洛因,张某丙于是打电话联系郑某,并将手机交由李某庚直接与郑某商谈,双方约定面谈。之后,被告人黄某乙到“老地方大排档”二楼与李某庚、蔡某辛见面并确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及由卖方送“货”过来即时交易。被告人黄某乙离开后,为促成毒品交易尽快达成,被告人张某丙多次打电话或发手机短信给被告人郑某、黄某乙催促。当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接到郑某的通知后下楼,将黄某乙带过来的1包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塑料袋带上楼交给李某庚、蔡某辛,收取5万元毒资时,三人被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1包毛重为205.83克的海洛因和毒资5万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01.1克,含量为39.8g/100g。

被告人郑某、黄某乙于2010年6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黄某乙、张某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分工配合,共同贩某毒品海洛因201.1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郑某、黄某乙直接与买毒人商谈毒品海洛因价格、数量和交易形式,是毒品卖主;被告人张某丙积极帮助联络,先购买提供小量毒品海洛因样品供买主吸食检验,在检验合格后又积极牵线搭桥,促成双方交易的达成与交付,起到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被告人郑某二次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刑,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本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余刑拘役三个月又二十五日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张某丙酷派牌手机(号码(略))1部、黄某乙白色x牌双卡手机(号码(略)、(略))1部予以没收。五、随案移送的郑某个人财产x牌手机(号码(略))用于执行财产刑。

上诉人郑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指控其贩某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其无罪。

上诉人张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没有认定其为从犯不当;本案存在特情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黄某乙、张某丙共同贩某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厦门市思明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于2010年5月1日决定立案侦查。

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0年5月26日侦查机关对郑某、黄某乙登记上网追逃。

厦门市X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三上诉人被采取强某措施的法律手续,分别证实:(1)上诉人张某丙于2010年5月1日被人赃俱获;(2)上诉人郑某、黄某乙于同年6月22日在厦门火车站因形迹可疑被铁路公安人员查获系刑拘在逃人员的过程;(3)三上诉人归案后被采取强某措施并羁押的情况。

3、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0年5月1日凌晨在厦门市X区X路“老地方大排档”二楼,向蔡某辛取获一包毛重205.83克的疑似海洛因,向张某丙取获1部酷派牌手机(号码(略))并扣押;于6月22日晚在思明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办公室,向郑某取获x牌手机(号码(略))、白色x牌双卡手机(号码(略)、(略))各1部,并扣押。

4、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侦查机关缴获的张某丙交易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201.1克,经按GA/T196-1998方法进行定性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39.8g/100g。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海洛因已按规定上缴。

5、厦门市公安局检验通知书,证实郑某、黄某乙二人的尿样经吗啡定性检测呈阳性。

6、手机号(略)(张某丙)、(略)(郑某)、(略)(黄某乙)的通话记录及相应基站覆盖方位图,证实上述手机号互相联络的情况。其中,2010年4月30日,手机号(略)与(略)、(略)频繁联络。其中,(略)于16时53分、16时56分、17时22分、18时59分、20时00分、20时13分、20时22分、20时45分、21时7分、21时18分、21时28分、22时32分、23时1分有拨打(略)这个号码。

手机号(略)(郑某)自2010年4月20日至6月22日的通话清单,证实该手机号对外联络情况。其中,2010年4月26日3时20分接到移动梦网SMC话单后至5月1日1时0分期间未使用;该手机号于4月21日10时43分至4月26日3时20分期间,呼叫转移至(略)。

7、证人蔡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上旬的时候,他对李某庚说,看看在哪里能买到毒品海洛因,他想买250克,阿明说要了解一下。4月中旬,阿明说厦门有一个叫张某丙的男子可以拿到毒品海洛因。4月30日上午,他向侦查机关举报称,听李某庚说张某丙在贩某毒品海洛因。

4月30日中午,他跟阿明到厦门后,阿明就联系张某丙,张某丙叫阿明到县后去找他,叫其在松柏等。到晚上6点多的时候,阿明打电话叫他到万寿路的“老地方大排档”二楼找他。他到了后,只有阿明一个人在,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高个子男子,阿明介绍说那男子就是张某丙,货就是他的。坐下来后,张某丙给了他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样品叫他试一下,他试过样品后,说货的质量一般,他问要卖多少钱,张某丙说一克230元。他说要250克,能不能便宜点。接着阿明也说“我朋友用的量比较大,每天都要用七八百块的货,听阿明这么一说。张某丙就同一个叫“大姐”的人联系后,说等下“大姐”会过来,然后他们就边吃边等。过了30分钟左右,阿明看“大姐”还没有过来,就对张某丙说,再跟“大姐”打个电话,张某丙马上就同“大姐”打电话,接通后,张某丙把电话交给阿明。他听到阿明对“大姐”说“我们等了很久了,你要不要过来”。打完后,阿明说“大姐”洗完澡就过来,但后来始终没来。接着来了一个理光头上身穿花衣服的男子,张某丙说这个人是跟“大姐”一起的。理光头的男子说,如果要250克的话,每克200元,但要到他家里去交易,在公共场所不可能交易那么多。其对理光头男子说其带了那么多钱,他家那个地方其又不熟悉,要的话就在这里交易。理光头的男子听他这么一说,就问张某丙行不行,张某丙说可以,阿明是他的老朋友了。后来张某丙跟理光头男子商量了一会儿,该男子说把货拿到楼下,再叫张某丙拿到楼上来交易,他说这样可以。大约5月1日凌晨,张某丙接了一个电话后,说货到了,“大姐”叫他下去拿。过了一会儿,张某丙上来,从肚子前面的衣服里面取出一个塑料袋交给他,叫他验货,他看完货后就把5万元交给张某丙,张某丙接过钱后就从其中一叠里面抽了二张某丙元面值的钱给阿明,说是刚才买样品的钱,之后张某丙开始点钱,这时候民警就上来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出黄某乙。

8、证人李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30日8时30分其向侦查机关举报张某丙(手机号(略))在贩某毒品海洛因。同年4月中旬,其朋友“要红”告诉他厦门有一个叫张某丙的男子手上有毒品海洛因,并用他的手机跟张某丙联系,问张某丙手上有没有货,张某丙说有。4月30日中午,他与蔡某辛到厦门,经与张某丙联系,其先到县后找到张某丙,然后与张某丙于18时许一起到万寿路的“老地方大排档”二楼。张某丙向其支取200元出去取样品,说交易成了从货款中扣。张某丙走后,他打电话让蔡某辛过来,十几分钟后蔡某辛带钱到大排档,张某丙过一会儿也回来。他向张某丙介绍蔡某辛是货主,张某丙将样品交给蔡某辛,蔡某辛货后说货一般,询问价钱,张某丙说每克230元,蔡某辛表示太贵,能不能便宜点,接着他告诉张某丙说其朋友每天用的量较大,每天要七、八百元的货。张某丙听后马上打电话告诉“大姐”,并说“大姐”等下会过来。约半小时后见“大姐”未来,张某丙又打电话给“大姐”并将电话交由其接听,其对“大姐”说“我们等了很久,你要不要过来”,“大姐”说“我洗完澡过去,你们再等我一会儿”,但仍一直未见“大姐”来。后来来了个穿花衣服的光头男子,张某丙介绍说该男子是与“大姐”在一起的他的老板,并对光头男子说了和蔡某辛谈的情况。该男子听后就说要250克的话,每克200元,要货就到其家交易。他和蔡某辛不同意,表示就在大排档交易。后来那男子说那他把货送到楼下,由张某丙拿上楼来交易,蔡某辛表示同意。次日凌晨,张某丙接完电话说货到,“大姐”叫他下去拿。几分钟后,张某丙上楼,从腹部衣服内取出一个塑料袋交给蔡某辛,蔡某辛验完货交给张某丙五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张某丙从中抽出2张某丙其,然后点钱。这时候警察冲进来将他们三人抓了。经辨认照片,李某庚指认出黄某乙为伙同张某丙贩某海洛因的那个穿花衣服的光头男子。

9、证人陈某、洪某、汪某、温×绍的书面证言,证实2010年4月30日21时30分至22时30分,他们四位民警在万寿路“老地方大排档”靠万寿宾馆一侧约40米位置的车内担任伏击任务,22时许发现郑某从车旁经过并朝车内观察,后迅速离开。

10、厦门市X路的现场照片,证实万寿路“老地方大排档”及民警伏击守候等的具体方位。

11、证人洪×珍的证言,证实她女儿郑某吸毒十几年了;郑某与黄某乙同居;郑某有两部手机,号码分别为(略)、(略)。

12、证人林×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1999年在厦门市戒毒所戒毒的时候认识黄某乙;和郑某初中就认识了。2009年底听黄某乙、郑某说他们有在贩某毒品海洛因,如果要可以向他们拿。之后曾某多次向郑某和黄某乙买过海洛因。他于2002年4月在厦门劳教所戒毒时认识陈×宇,解教出去后,跟陈×宇还有联系。2010年2月底,其和陈×宇好几次向黄某乙、郑某买过海洛因,交易时间都在15时左右,由于其欠郑某,由陈×宇出面购买。经辨认照片,林×生指认出郑某、黄某乙、郭×良。

13、证人郭×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他认识郑某后得知郑某卖海洛因。同年3月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向郑某购买海洛因,郑某叫他在金宝酒店门口等,后来他花200元买了包海洛因,之后还向郑某购买过七、八次海洛因,每次交易都只有其和郑某两人。他听郑某说也有卖海洛因给林×生。他知道林×生欠郑某1000元未还。后来因为郑某向林×生讨钱的事情跟郑某闹翻了,他就没有跟郑某系。经辨认照片,郭×良指认出郑某、林×生。

14、证人祝×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夏天的一个傍晚,她和郭×良在厦门市槟榔菜市场边看到郑某向林×生要钱而吵架,经了解得知林×生欠郑某钱,林还本金后,郑某林付利息。她去劝架因此认识了郑某。郑某说想与其交朋友,就带她到位于梧村汽车站旁的住处。当得知她有吸毒后,郑某说其有海洛因,如果需要可以找其,并说如果她介绍下家向她买毒,可以抽成。她知道郭×良和林×生都找郑某买过海洛因。经辨认照片,指认出郑某、林×生。

15、证人陈×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郑某是在喝美沙酮的时候认识的,和林×生是在厦门劳教所戒毒时认识的。郑某的手机号码为(略)。经辨认照片,陈×宇指认出郑某。

1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她1997年在戒毒所认识了黄某乙,平时都叫他“阿妹”。后来经朋友介绍找郑某买过二次海洛因而认识郑。2010年4月底,她曾某次打电话向郑某买海洛因,并在万寿路郑、黄某人住处楼下交易。其中一次因手机没电而使用其母亲家的固定电话(略)打郑某号码为(略)的手机联系,每次接听电话的都是郑某。

17、证人黄某己证言,证实他和郑某、“阿妹”(黄某乙)是邻居,其所用小灵通是(略)。郑某和黄某乙是男女朋友,住在一起。2010年初他在楼梯口听见“阿妹”打电话在说卖海洛因的事,当时其正逢妻子住院而心烦,就找“阿妹”买了两次海洛因,一次50元,一次30元。他跟郑某和黄某乙聊天过程中,知道他俩一起卖毒品海洛因。2010年4月30日9时许、18时许,他两次打(略)手机号联系郑某,想看看郑某和黄某乙是否在家,想过去找他俩坐坐。

18、上诉人郑某、黄某乙、张某丙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三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19、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2009)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人员前科信息表、暂不收押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实郑某于2009年、2010年先后二次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刑及其执行情况。

强某戒毒审批表、强某隔离戒毒/延长强某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张某丙于2007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强某戒毒六个月;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强某戒毒二年。

20、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2010年4月30日18时许,联通手机(略),在联通“文园公寓”(基站号x)基站所覆盖的范围出现,郑某、黄某乙住处属于该基站信号所覆盖的范围。②2010年4月30日21时51分06秒,联通手机(略)曾某(略)通话,(略)所发出的信号属于联通“思明万寿”(基站号x)基站所覆盖的范围,“老地方大排档”正属于该基站信号所覆盖的范围。③2010年4月30日22时57分43秒,移动手机(略)曾某张某丙使用的手机(略)通话,(略)所发出的信号属于移动“万寿山”(基站号833)基站所覆盖的范围,“老地方大排档”正属于该基站信号所覆盖的范围。④涉案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经送分局技术部门鉴定因原始外表已被破坏,不具备提取指纹的条件。⑤案发现场万寿路“老地方大排档”店内未安装录像设备,案发现场周围也没有监控录像;张某丙归案后,民警查看了其所使用的(略)手机的短信,未发现有储存的短信。⑥经向联通公司调查卡号为(略)成为联通大客户的相关手续,联通客户经理黄某士答复联通卡号要成为大客户,必须手机卡号使用半年以上且每月平均通话费用70元以上,电脑系统自动生成为联通大客户,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⑦张某丙提供的盗车线索,经了解思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在张某丙举报前已掌握;张某丙举报杨×通贩某毒品因没有交待杨×通详细的住处地址,经属地公安机关侦查未找到名为杨×通的犯罪嫌疑人,所以未进行立案侦查。⑧蔡某辛、李某庚系特情人员,查扣的5万元由该队提供,现已收回。

21、上诉人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供称他和李某庚、“要红”原来有一起在康复中心待过,互相会认识。他从戒毒所出来后比较经常跟一个叫“江×碧”的人联系,“要红”就是从“江×碧”那得知他可以拿到毒品。他通过一个平和老乡“阿勇”认识郑某、黄某乙。2010年4月份开始向郑某、黄某乙购买过几次毒品,每次100-200元,地点都是在他们万寿路的住处。2010年4月30下午,阿明跟他联系说要买点海洛因,他就向“大姐”打电话,“大姐”叫他到厦门市X路家找。他先和阿明到万寿路“老地方大排档”二楼,向阿明拿200元找“大姐”买了海洛因回到大排档,发现多了个男子,阿明介绍说是其朋友,他将买回来的海洛因交给阿明。阿明及其朋友一起吸食后,阿明的朋友说其吸的量比较大,一天七八百元,有时上千元,叫他跟“大姐”打电话再买一点。他就打电话给“大姐”说一个朋友的朋友要买海洛因,“大姐”问他在哪,他说在万寿路“老地方大排档”二楼,让“大姐”过来,“大姐”不过来,他就将电话交给阿明说,阿明接完电话说“大姐”说洗完澡过来。之后“大姐”叫了个理光头上身穿花衣服的男子“阿妹”过来。他介绍阿明给“阿妹”,因为电话里已经和“大姐”说过是阿明的朋友要买海洛因,所以介绍时未再跟“阿妹”说买海洛因的事,后来“阿妹”叫他到一楼点汤,等他上去时“阿妹”已经走了。他和阿明及其朋友三人继续吃饭。后来阿明让他打电话给“阿妹”,阿明问“阿妹”要不要过来,阿明打完电话说“阿妹”等下过来。之后,他发了条短信给“阿妹”,大概意思是“我朋友玩这么大的,做几个就可以了”,“阿妹”没有回信息。接近凌晨时,“大姐”打电话叫他下楼,他到楼下看到“阿妹”在一个花圃边坐着向其招手,就走到“阿妹”旁边。“阿妹”指着一个塑料袋对他说“你先帮我把个袋子拿上去,我买个东西就上来”。他就提着塑料袋到二楼放在桌上说“阿妹”等会儿上来。阿明的朋友就给其一叠人民币,他从中抽出二张某丙桌上。阿明的朋友叫他数是不是还有9800元,他数钱时警察冲了进来。经辨认照片,指认出其中的郑某为“大姐”,黄某乙为“阿妹”。

22、上诉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侦查阶段供称,其与黄某乙同居,未登记结婚。2010年4月30日12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其和黄某乙都呆在万寿路家中,张某丙曾某4月25日或26日到家中住过两天,偷了他们4万元现金后离开并将手机关机,其二人未能再联系上张某丙,也没有报警;其从未使用过(略)的手机号,也没有与该卡号联系过;4月30日其未与张某丙见过面,也没有手机联系过,当日其和黄某乙没有到“老地方大排档”门口,二人都呆在家中。被逮捕时供认,其使用的手机号为(略),黄某乙手机号为(略),其还有一张,只是其一人使用,2010年4月30日12时至次日凌晨1时其未使用该手机号与张某丙联系。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2010年4月30日,其与张某丙联系主要谈酒的生意,中间没有别人参与通话;当日其确实与黄某乙在一起,其不知道黄某乙有否到“老地方大排档”。认识林×生,林欠她钱,不认识陈×宇。

23、上诉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侦查阶段供称,其于2010年4月初认识张某丙,清明节前后张某丙到其家中住过几天,后离开,还多次到家中玩,最后一次见过张某丙是在4月底。其手机号为(略)、(略),其女朋友郑某手机号为(略),没有其他的手机号;其从未使用过(略)的手机号,母亲号码0592-(略)。其只跟张某丙谈过酒的生意,从未卖海洛因给张某丙。4月30日其和郑某都呆在万寿路家中。4月30日下午一二时张某丙曾某万寿路X号X室找他,在其家中玩了会电脑游戏就走了,之后张某丙打电话叫其去吃饭,其也没有去,当日其没有到“老地方大排档”。被逮捕当日供认,其不记得4月30日张某丙是否有到万寿路X号X室;4月30日其没有到过“老地方大排档”二楼与张某丙见过面;郑某没有(略)的手机卡。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认,他是经平和人阿勇带张某丙到他家才认识张某丙,吸的毒都是张某丙从平和带来给他的,郑某没有吸毒。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在案证据,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郑某、黄某乙及郑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贩某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1、多位证人均证实郑某、黄某乙平时有从事贩某毒品海洛因,主观上有贩某故意。①证人林×生证实2009年底听黄某乙、郑某他们说有在贩某毒品海洛因,2010年2月底,其和陈×宇向黄某乙、郑某买过海洛因,并经照片辨认,指认出该二人;②证人郭×良证实其2009年认识郑某后,得知郑某在贩某海洛因,同年3月一天下午花200元向郑某买了一包海洛因,之后还买过七八次,还听郑某说卖过海洛因给林×生;③证人祝×凤证实郑某和林×生在吵架时,她因劝架认识郑某,当得知她有吸毒后,郑某说其有海洛因,如果需要可以找其,并说如果介绍下家向其买毒,可以抽成;④证人徐某证实2010年4月底,其曾某次打电话向郑某买海洛因,并在万寿路郑某住处楼下交易,其中一次因手机没电用其母亲家的固定电话(略)打郑某的手机,号码为(略),每次接听电话都是郑某;⑤证人黄某己证实他和郑某、黄某乙是邻居,2010年初,其在楼梯口听见黄某乙打电话在说卖海洛因的事,当时其正逢妻子住院而心烦,就找黄某乙买了二次海洛因,其跟郑某、黄某乙聊天过程中,知道他俩一起贩某毒品海洛因。2、上诉人张某丙归案后供述得到在案证据的印证。首先,证人李某庚、蔡某辛证言证实,2010年4月30日李某庚打电话联系他要购买毒品,他就打电话给“大姐”(郑某),先是到“大姐”住处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庚及其朋友吸食,李某戊朋友说其吸食量较大,叫他跟“大姐”打电话再买一点,经他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联系“大姐”、“黄某乙”,后来“大姐”叫了个理光头上身穿花衣服的男子“阿妹”(黄某乙)到“老地方大排档”,以及最后由他下楼接货带上楼交易。其次,上诉人张某丙供述案发当天其在居间联系购买海洛因的过程中,用(略)的号码分别联系郑某(略)以及黄某乙(略)的号码,其中有打电话,也有发信息。此节供述得到提取在案的(略)与(略)、(略)的手机通话清单的印证。3、上诉人郑某母亲洪×珍证实郑某吸毒十几年了,与黄某乙同居,有二部手机,号码分别为(略)、(略);证人徐某、黄某己证实案发当天郑某用的是(略)这个号码;上诉人张某丙、郑某、黄某乙均证实黄某乙有用(略)的号码。4、郑某、黄某乙的相关辩解前后矛盾,且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①郑某在侦查阶段供称2010年4月30日其和黄某乙都在家里,其没有与张某丙见过面,也没有用手机联系过,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又供称其4月30日与张某丙联系主要谈酒的生意,中间没有别人参与通话。相反的,张某丙关于2010年4月30日下午,李某庚说要买海洛因后,他就打电话联系郑某以及后来到厦门市X路X号向郑某购买毒品样品的供述,得到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佐证,即2010年4月30日18时许,联通手机(略),在联通“文园公寓“基站所覆盖的范围出现,郑某、黄某乙住处属于该基站信号所覆盖的范围;而且四名侦查人员也证实案发当晚在案发现场附近看见过郑某。②黄某乙在侦查阶段初期供称,4月30日,其和郑某都呆在家中,下午一二点钟,张某丙曾某万寿路X号X室找他,之后张某丙打电话叫他去吃饭,其没有去,当日没有到“老地方大排档”;而被捕当日供称,其不记得4月30日张某丙是否有到万寿路X号X室,当日没有去过“老地方大排档”二楼与张某丙见过面。相反的,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承认4月30日晚上有去过“老地方大排档”,此节供述得到郑某在庭审时的供述的佐证,以及得到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印证,即2010年4月30日22时57分43秒,移动手机(略)曾某张某丙使用的手机(略)通话,(略)所发出的信号属于移动“万寿山”基站所覆盖的范围,“老地方大排档”正属于该基站信号所覆盖的范围。

综上分析,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郑某、黄某乙平时有贩某毒品海洛因,案发当天在张某丙的积极联系下,贩某海洛因给他人,此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张某丙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认定其为从犯不当,本案存在特情的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经查,证人李某庚、蔡某丁证言证实,本案中,有证据表明三上诉人均曾某事贩某毒品,在特情人员对上诉人张某丙释放出要购买毒品的信息后,张某丙随即积极多次联系郑某、黄某乙,最终促成交易的实现,因此本案三上诉人均有贩某毒品的主观故意。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此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存在数量引诱的诉辩理由,经查,交易数量、价格是双方商谈后确定的。该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张某丙在毒品交易中积极联系买卖双方,促成交易,所起作用并非辅助、次要的,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诉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对于本案存在的特情情节,原判量刑时已酌情考虑,关于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黄某乙、张某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共同贩某毒品海洛因201.1克,数量大,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上诉人郑某、黄某乙系货主,上诉人张某丙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实现,三上诉人在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上诉人郑某曾某次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刑,但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贩某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特情因素等具体情节,对三上诉人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黄某乙提出二上诉人无罪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蔡某辛华

代理审判员汤仲捷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某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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