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27岁。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对被害人王XX心怀仇恨,遂持刀将正在本市X村X街口吃热干面的被害人王XX右手食指砍断,又朝被害人背部砍一刀。经法医学检验鉴定,王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在审理中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X,被被告人李某砍伤后,当即住进平顶山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35天(即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进行了断指再植术、拔除钢针术等治疗,支付医疗费6590.01元人民币。2011年5月24日再次住进新华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期间进行了肌腱松解术等治疗,支付治疗费用2612.75元。原告人王XX二次共支付治疗费9202.76元人民币。两次共住院57天(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误工费2487.74元、陪护费2487.74元,生活补助费每天按15元(x=855)共计855元,营养费(x=570)共计57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人王XX住院共计支出费用x.24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人王XX自出院之日起还需休息一年,一年误工费x.26元,再次手术费x元,以上合计共计x.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供的住院费凭证平顶山市X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一年的证明,建议上级医院治疗。二次治疗费及康复治疗需要x元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致伤被害人王XX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人民币x.5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静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