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重庆刘某手静宁火锅城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刘某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科协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磊,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竹娟,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刘某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磊,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竹娟,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刘某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某手公司)、刘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刘某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磊、周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与被告刘某手公司洽谈加盟事宜,被告刘某手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强调“刘某手”商标是该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商标,因此原告于同年8月14日与被告刘某手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协议》,同时与重庆刘某手毛肚火锅底料厂签订了《物资订购合同》。随后原告向被告刘某手公司缴纳了加盟费x元、保证金x元、特许权使用费5000元、装修设计费6000元,并向刘某手毛肚火锅底料厂购买x.8元的物资,花费x元装修了店面门头。2009年9月12日被告刘某向法院起诉原告侵犯其商标权,原告才知道“刘某手”商标的注册人是刘某。在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中,被告刘某手公司存在虚假告知原告自己是第(略)号“刘某手”商标的注册人、虚假宣传公司的经营实力,同时虚假宣传“大拇指”图形为其注册商标等欺诈行为。而被告刘某作为“刘某手”商标所有权人,与被告刘某手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后又以权利人名义起诉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另被告刘某手公司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市场准入资格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刘某手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刘某手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协议》。2、判令被告刘某手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加盟费x元、保证金x元、特许权使用费5000元、装修设计费600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房租损失x元,装修损失x元、原告因购买物资、设备所受损失x元,以上金额共计x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手公司和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手公司经被告刘某许可使用“刘某手”商标,被告刘某手公司在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实施欺诈行为,且原告与被告刘某手公司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已无撤销的必要和可能。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被告刘某手公司与原告贾某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刘某手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并依法拥有42类服务商品上的第(略)号“刘某手”商标专用权,刘某手公司授予贾某开办的重庆刘某手火锅静宁加盟店(以下简称静宁加盟店)特许经营权,将其依法享有的42类服务商品上的第(略)号“刘某手”商标授权给静宁加盟店使用,合同期为3年,即从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授权面积为400平方米。获得授权方应交加盟费x元,保证金x元,使用费每年5000元。同日,刘某手公司和静宁加盟店还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协议》,约定由刘某手公司为静宁加盟店进行装饰装修设计,静宁加盟店支付刘某手公司设计费6000元。同年8月16日,刘某代表刘某手公司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贾某使用商标号为(略)的“刘某手”商标并经营静宁加盟店,商标使用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2007年8月24日,静宁加盟店向刘某手公司缴纳了保证金x元,加盟费x元、装修设计费6000元、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的特许权使用费5000元。随后,刘某手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静宁加盟店交付了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图,提供了基础讲义等开业前期的业务指导。在被告刘某手公司的内部培训资料《基础讲义》、《前厅讲义》、专用的点菜单、贵宾卡和稿纸上均有“大拇指”的图形。原告贾某租赁了门面,向刘某手公司购买了价值x.80元的开业筹备物资,购买了价值x元的厨房设备,委托兰州西夏装饰装饰技术公司装修了门面并制作了店面门头,分别支出装修费、制作费x元和x元。2007年11月15日,贾某在甘肃省静宁县工商局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静宁加盟店开始营业。
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贾某于2007年10月9日向刘某手公司提出请求在原核定400平方米的基础上再增加300平方米营业面积,并随后补交相关费用的申请,得到刘某手公司的同意。但由于贾某未向刘某手公司补交加盟费,刘某手公司向贾某发函通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刘某手”商标权人刘某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贾某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仍继续使用“刘某手”商标进行经营为由,请求判令贾某停止侵犯“刘某手”商标的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平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某立即停止对刘某所有的“刘某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刘某经济损失x元,支付合理费用6486元。贾某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手公司于2009年10月停止对原告提供底料等加盟服务支持。2009年11月1日,原告开办的静宁加盟店停业,将加盟店内的物资封存后交案外人伏学中保管至今。
另查明,“刘某手”商标的原商标权人为刘某手奶汤面钵钵鸡店,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2类服务,即饭店、快餐店。有效期限为200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刘某于2005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刘某手”商标。2006年5月29日,被告刘某手公司成立,被告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6月28日,刘某与刘某手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将其注册的使用在第42类饭店、快餐店上的第(略)号“刘某手”商标,许可刘某手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刘某不得再许可除刘某手公司以外的第三者使用该注册商标;刘某手公司的加盟店均可使用“刘某手”注册商标。2008年7月20日,刘某与刘某手公司再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20日,其余内容与前合同相同,并于2009年3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贾某和被告刘某手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性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刘某手公司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中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以及《特许经营合同》是否符合行政法规关于特许经营主体资格的条件。
一、关于被告刘某手公司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中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与被告刘某手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欺诈是指一方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诱使对方订立合同,对方因受欺诈而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为: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且实施了欺诈行为,相对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因该错误而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手公司有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说明其是“刘某手”商标注册人,要求加盟店使用“大拇指”图形标记,以及在内部培训资料中夸大宣传公司经营实力的行为,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刘某手公司具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欺诈,并以此引诱其订立合同的行为。此外,刘某代表刘某手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刘某手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刘某手”商标的行为得到了商标权利人刘某的认可。同时,在《特许经营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刘某手公司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经营的静宁加盟店的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或直接影响原告对合同权利的行使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和二被告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纠纷与本案中关于商标注册人、大拇指图形以及公司宣传等问题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中具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手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以及被告刘某与刘某手公司相互串通进行欺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因为不符合行政法规关于特许经营主体资格的条件导致无效。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刘某手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符合特许经营关于“两店一年”的条件,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特许经营资格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以此理由主张《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贾某以被告重庆刘某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以及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手公司相互串通进行欺诈为由,请求判令撤销《特许经营合同》和作为从合同的《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协议》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贾某主张《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原告贾某承担。
上诉人贾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手公司在双方洽谈及签约的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虚构公司业绩,其系因刘某手公司的欺诈而与之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可以撤销的合同。其因被上诉人刘某及刘某手公司停止提供火锅底料而被迫停业,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判决对其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不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手公司和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贾某向法庭举示了两份新证据:1、银行汇款单一份;2、银行汇款手续费收据一份。证实其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支付了房租5万元,该5万元是其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经对上述二份证据质证,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汇款人是“张晶”,因此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手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即该合同是否属可撤销的合同。现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贾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诉称,刘某手公司在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中实施了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特许经营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从贾某举示的证据来看,刘某手公司在与贾某洽谈业务时虽有夸大之词,但不能简单地就此认定刘某手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从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履行该合同长达二年的事实来看,刘某手公司不仅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本院认为,刘某手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该特许经营合同不属可撤销的合同,故对贾某请求判令撤销合同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代理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