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
被告罗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为同一村X村民,1990年两人开始自由恋爱,同年6月16日登记结婚、8月23日生育女孩罗某甲,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罗某乙。2000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淡化,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步恶化。2007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5月19日,原告王某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被告罗某一直不让原告王某回家,原被告其实并没有真正和好,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罗某甲归原告王某。
被告罗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一村X村民。1990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同年6月16日登记结婚、8月23日生育女孩罗某甲,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罗某乙。2007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5月19日,原告王某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应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要求判决婚生女孩罗某甲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国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