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58年11月27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乙、张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6日10时许,由于马某某家与邻居张某须家关于宅基地纠纷,在平顶山市X组马某某家门口,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发生厮打。2010年4月2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作出卫公(北)行决字[2010]第00l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丙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查时属轻微伤。张某乙在平煤集团公司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张某乙为上腹部挫伤,支出医疗费571.75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双方厮打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确定l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其他费用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571.57元,交通费l00元,共计671.5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我x.57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一、被上诉人将我打伤后,我在医院治疗数次,医疗费为1071.57元,因部分发票丢失,只能提供3张某疗发票,合计571.57元,下欠500元;二、我到医院治疗数次,至少能证明3次,误工费30天×80元=2400元,护理费30天×80元=2400元;三、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共为900元;四、我含冤受屈,精神遭到折磨,应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为讨回公道,我进行了法医鉴定,其中照某费、扩印费50元,复印费98元,另加复印打印费80元,邮费50元,交通费458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六、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张某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张某乙诉称,当日上午张某丙砸马某某家的门。张某乙当时不在场,也没看到张某丙砸门,张某乙在捏造事实。张某乙另诉称刚到门口就被张某丙及家人打倒,与事实不符,是张某乙到场后先将张某丙撞倒在地,才发生厮打。张某乙也给张某丙及父亲张某须造成了伤害,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张某乙同样也被行政拘留5日,张某乙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审认定571.57元医疗费错误。张某乙诉称,她没有住院,何来医疗费提供的医疗费清单有明显的漏洞,事发2010年2月26日上午,而她的清单早的在3月1日,晚的在3月17日,当时为什么不治疗事发一星期后,张某乙若有其它伤害,张某丙就不应承担;四、交通费不实,不应受法律保护;五、冲突因张某乙引起,案件受理费应由张某乙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时,张某丙已提供了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于2010年4月27日对张某乙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卫公(北)行决字[2010]第00l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当庭质证时,张某乙认为该决定书自己没有收到,对该决定书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张某丙又补充提供了加盖平顶山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和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公章、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有被处罚人张某乙签名和按指印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张某乙对自己治疗支出的费用仅提供了三张某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对自己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乙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丙又补充提供了加盖公安机关公章、张某乙签名按指印、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审已当庭质证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依照某述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该书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张某乙在该次纠纷中也有过错,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张某丙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丙对张某乙的损失(医疗费571.57元,交通费l00元)依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70.10元较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571.57元,交通费l00元,共计671.57元”;
三、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乙47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张某乙负担45元,张某丙负担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张某青
代理审判员殷晓宇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新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某、副本、节录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