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5岁。
被告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梁某与被告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于1986年1月成为被告单位的集体固定工,1994年3月被告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口头通知原告回家待岗,2011年7月,原告前往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资料时,发现被告自1995年8月起擅自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到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成为被告的职工。由于企业管理不善,1994年3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原告在家待岗期间,被告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7月,原告去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得知被告自1995年8月份停缴了原告的社会统筹,停止原因为:其他。原告于2011年9月到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14日以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正式文件。
另查明,因被告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5年11月28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机关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4年3月口头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在待岗期间,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正式通知。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被告于1995年8月停止缴纳原告的社会统筹,停止原因为其他,但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停止缴纳社会统筹原因的证据或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文件,原告是被告的合同制工人,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障,因被告不能提供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与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