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臧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臧某身体权、健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4日中午12时左右,我开四轮小拖在临颍县X路口和被告臧某谈话中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打骂。被告臧某将我推倒并压在我身上,当时现场有一小土坑,我被推在小土坑内,被告臧某将我右腿压断。当时我打了120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花医疗费947.72元,2010年4月5日转临颍县中医院治疗,2010年4月17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912.3元,村卫生室花费675元,经临颍县杜曲派出所处理无果,后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臧某赔偿医疗费、检某、鉴定费、误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臧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2时许,原被告在临颍县X路因事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臧某将原告李某推倒并压在原告身上,在地不平的情况下将原告右腿压断。当天原告被120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947.72元,2010年4月5日转临颍县中医院治疗,2010年4月17日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4912.3元,原告称出院后在本村X镇七里头)卫生室治疗花费675元,经临颍县公安局杜曲派出所处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为轻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临颍县X路因事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右腿骨折。综观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臧某将原告李某推倒并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右腿骨折,应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所受损伤包括医疗费5860.02元(947.72+4912.3),护理费260元(20元/天x13天,时间从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x13天,时间从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17日),误某2000元(20元/天x100天,时间从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7月12日),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380.0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但没有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村卫生室治疗花费675元,但没又向本院提供正规医疗票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5866.01元(8380.02元x70%)。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5元,被告臧某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尼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