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渑池县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渑池县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良与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陈某相识,2008年陈某开办精密配件有限公司,专门生产行车轮。双方商定,原告预付货款,被告陈某供货给原告,公司如停产、转产退回余款。于是我给被告106400元。2008年8月该公司停产,我就多次向公司及陈某本人要款,均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106400元。
被告春华公司未向本院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我是春华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生产管理及销售。对原告所诉的预付货款数额,及没有得到货物的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是此款应由春华公司负担,恳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8月19日被告陈某出具给原告胡某的欠条复印件一张;2、原告胡某所在地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上的“胡某枝”与原告胡某系同一人。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6月4日合作协议一份;2、2008年9月10日协议一份;3、2008年9月19日授权委托书一份;4、公司出让协议书一份;5、债权债务转移清单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出庭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庭审中被告陈某对原告胡某所提交的证据提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只是经手人,收款的是陈某、王某、杜伟涛经手收的。
庭审中原告胡某对被告陈某所提交的证据提出,被告陈某所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不知情也不认可。我把钱给了陈某,章是后来补的,条子是陈某打的,钱时他自己花的,与公司无关。
庭审中被告陈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出庭证人王某某证言提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人是和陈某见过面的。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在渑池县X村经营被告春华公司期间,与原告胡某达成买卖行车轮的约定,原告胡某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给付陈某106400元。2008年8月19日,原告胡某与案外人王某、杜伟涛一起找到被告陈某,陈某向胡某出具欠条一张,陈某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春华公司行政及财务印章,王某、杜伟涛做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后由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给货物,原告找二被告讨要欠款均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106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基于与被告达成的买卖约定给付被告106400元,由于被告不能按约定履行,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某辩称自己是春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由春华公司承担债务,由于被告陈某及被告春华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陈某个人及春华公司对原告债权的确认,原告作为善意人,没有义务详细了解被告企业的内部情况,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春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渑池县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1064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渑池县春华精密配件有限公司、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陈某花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