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8岁。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表人阎某某、张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某甲以销售生猪的名义从张XX、张某、许某、阎某某、朱XX等人手中收取生猪销往安徽,收回猪款后隐瞒事实真相,不按约定期限给付被害人猪款达88万余元。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害人多次找王某甲要账,王某甲均避而不见。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张某、许某、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彭某、施某、樊XX等人的证言,欠条,银行账单及王某甲的户籍证明。
三诉讼代表人述称,被告人王某甲应还钱,老百姓挣钱都不容易。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他认为他的行为不是合同诈骗,而是经济纠纷。早晚从监狱出来以后还欠人家的钱。
辩护人王某乙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所欠猪款是清楚的,但公诉机关认定王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事实不符,应按照民事纠纷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某甲以销售生猪的名义从张XX、张某、许某、阎某某、朱XX等人手中收取生猪销往安徽,收回猪款后隐瞒事实真相,不按约定期限给付被害人猪款达88万余元。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害人多次找王某甲要账,王某甲均避而不见。
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从事生猪购销生意,收取被害人张XX、张某等人的生猪销往安徽,从安徽客户手中收回货款后,没有按期给付被害人的事实;
2、被害人张XX、张某、许某、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收购生猪后,没有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多次找王某甲要账,王某甲多方推托,避而不见的事实;
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收购生猪的事实;
4、证人施某某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将生猪销往安徽后,猪款已收回的事实;
5、证人樊XX等人的证言,证明没有见到被告人王某甲的事实;
6、欠条,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欠生猪款的事实;
7、银行账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资金往来情况;
8、XX县X镇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前科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3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