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侯某要求宣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经审查,申请人侯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王某自幼大脑发育不全,存在智力障碍,无法正确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2月2日,该所做出洛精益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为:被申请人王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设立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诉讼制度是为了依法维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保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基本生活。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母亲,对被申请人的生活及精神状况了解全面,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也认定被申请人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确认被申请人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审判员皮晓舒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