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指使湖北省老河口市X镇X村民贺国成(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村二组周某某在本村牛屎坡南边河岸树林中所盖的看树的两间房子内,将在此从事非法活动的叶县X乡X村民高某某打伤后,抢走现金460元及金耳环一副。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某被致伤后,在鲁山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1668.20元,在平顶山普生药店购疤痕消花费700元。2009年12月18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前后花费鉴定费用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某供述,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自己指使贺
国成收拾被害人高某某及把高某金耳环抢走的事实。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陈述了自己被抢劫及被伤害事实
经过。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余某指使贺国成收拾被害人的有关情况;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在其所盖的看树房子内卖淫的情况及被害人被致伤、抢劫后向其述说事情经过的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
5、民事证据有伤残鉴定书、卫生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指使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过高某分及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要求赔偿的在平顶山市X乡卫生院所花费用,经查,该收款收据系作废票据,且其并未在曹镇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交通费一项,酌情支持100元。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56元(其中医疗费2368.2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98.96元,误工费1484.4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100元),该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余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二审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指使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授意他人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并拽走被害人金耳环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已有多次供述,原审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余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