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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xx、冯xx、刘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淳化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xx,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9月1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X镇xx一组三十九号村。2007年11月15日因盗窃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刑满释放;2010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xx,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4月25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X镇。2007年7月11日因盗窃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同年12月4日又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劳动教养一年二个月,2009年10月释放回家。2010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2月5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X乡。2010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xx、冯xx、刘x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xx、冯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席xx伙同刘xx、冯xx,由刘xx驾驶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从铜川市耀州区窜至淳化县境内,先后在固贤乡X村、固贤乡X村复兴自然村、方里镇X村、城关镇X村,由冯xx在外望风看人,席xx、刘xx二人采取翻墙入院、撬门扭锁,翻箱捣柜等手段盗窃作案六起。在城关镇X村民龙x家实施盗窃作案(盗窃未果)时被发现,席xx、刘xx当即逃离现场,龙x和其两位邻居紧随其后进行追赶,席xx、刘xx乘坐上冯xx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席xx、刘xx、冯xx结伙连续盗窃作案六起,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惩处。并指控被告人席xx、冯xx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又因盗窃犯罪,已构成累犯,要求从严惩处。

被告人席xx、冯xx、刘xx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下午14时,被告人席xx伙同冯xx、刘xx,由刘xx驾驶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从铜川市耀州区窜至淳化县境内,在固贤乡X村张xx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由冯xx望风,席xx、刘xx翻墙入院,盗窃张xx家现金四百余元,又流窜至固贤乡下常社行政村X村王xx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由冯xx望风,席xx、刘xx翻墙入院,翻箱捣柜,盗窃未果,又流窜至方里镇X村刘x家,采取同样方法,盗窃刘x家手机一部,经鉴定,评估价值35元,又窜至刘xx家,以同样方法盗窃刘xx家硬中华烟一盒,三人吸食,后又流窜至城关镇X村程xx家,又以同样方法,盗窃未果,又窜至龙x家翻墙入院,实施盗窃作案时被主人龙x发现,席xx、刘xx当即逃出院门,龙x及两位邻居紧追其后追赶,席xx、刘xx乘坐上冯xx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被淳化县公安局民警拦截抓获。

所盗现金四百九十元及手机一部已返还失主。

又查明,被告人席x年11月15日因盗窃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已构成累犯。

被告人冯xx,2007年7月11日因盗窃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4日又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劳动教养一年二个月,2009年10月释放回家,已构成累犯。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

2、席xx、冯xx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

3、三被告人户籍证明。

4、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07)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耀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西劳教乙(2008)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人席xx、冯xx系累犯。

5、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被盗现金490无及手机一部已返还失主。

6、淳化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为35元。

二、证人证言

1、失主张xx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1月24日张xx家被盗,丢失现金四、五百元。

2、失主王xx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1月24日王xx家房门被撬,未丢失财物。

3、失主刘x询问笔录,刘x称2010年1月24日刘林家房门被撬,丢失手机一部,现金五千五百元。

4、失主刘xx询问笔录,刘xx称2010年1月24日家中丢失硬中华烟一盒、戒子一枚。

5、程xx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1月24日,程xx家箱子被撬,未丢失财物。

6、证人龙x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1月24日龙粉从地里回家,把院门打开,忽然从房子里跑出来两个人,就喊抓贼,后两人乘坐外边一个人的摩托车跑了,家中财物未丢失。

7、刘x询问笔录。

8、龙xx询问笔录。

9、刘xx询问笔录。

三、三被告人供述。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席xx、冯xx、刘xx相互勾结,流窜作案,采取翻墙入户,撬门扭锁等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虽盗窃财物数额不大,但一天之内连续入室盗窃作案六起,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席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xx、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席xx、冯xx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盗窃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予缓刑考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生效后即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生效后即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生效后即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钱江”125型摩托车依法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辉林

审判员张艳艳

审判员华学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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