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X,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法律工作者,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
被告郭XX,女,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
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吕书明,长女吕丹,现均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东沟平房一处(面积为75.71平方米),现已拆迁,分得宅基地和附着物补偿费x.5元,每户每人分得区片地价款7.7万元(被告已领取);坐落于胡卜村X组吕家房身后,本林权证(2004)第x号及坐落于胡卜村X组宋作胜房后,本林权证(2004)第x号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吕XX与被告郭XX自愿离婚。
二、家庭财产中:
原告吕XX分得: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东沟平房一处(面积为75.71平方米);坐落于胡卜村X组吕家房身后,本林权证(2004)第x号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坐落于胡卜村X组宋作胜房后,本林权证(2004)第x号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宅基地和附着物补偿费五万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五角;自用衣物。
被告郭XX分得:自用衣物。
原告返给被告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已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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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徐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朴希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