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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江市大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洪江市大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大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江市大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杨远锋担任记录.。原告洪江市大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1月29日,原告将大溪水电公司发电站车间经营管理权承包给了被告,承包期限15年(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在承包期间,被告不履行约定职责,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洪江市大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左某某自愿自2008年1月1日起解除双方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的《洪江市大溪水力发电站车间经营管理权承包合同》;电站的经营管理权交由原告。

二、原告洪江市大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左某某合同押金、维修渠道款、更换发电机机组款、熟坪信用社存款等合计x元;扣除被告左某某应支付原告洪江市大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售旧发电机款、旧电瓶款、电价差价款、工商部门补交费用等x元,原告洪江市大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左某某x元;

三、由原告洪江市大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另支付被告左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x元;

四、被告左某某在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14日给原告洪江市大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交缴的税款及工本费凭税务发票,经向洪江市电力公司核实后由原告洪江市大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给被告左某某;

五、洪江市大溪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左某某经营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工商、税务、账户的变更等事宜,原、被告应积极配合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星期内到相关部门进行变更;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243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19.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建荣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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