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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刑二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007年10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凉虹

审判员黄保民

审判员张誓言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庄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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