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告诉称,被告从2007年起至2008年6月止,委托原告代理其公司的诉讼业务,原告指派王某甲律师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被告的诉讼业务,并签订了委托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代理费总计17万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托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给付欠款。
原审时被告辩称,委托事实存在,但只是口头协议,约定每年1万元至2万元,我们只同意支付5万元代理费。
原审认定,2007年至2008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代理诉讼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代理合同九份,原告代表被告出庭应诉,委托费用为争议标的的4%。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代理案件8件,其中有三件上诉案件,共形成16份裁判文书,总计委托代理费x.8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代理费过高为由拒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是通过平等协商自愿形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委托事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委托代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x.8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委托合同上委托代理费标准未约定4%,法定代表人没签字的抗辩,因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并且被告已在合同上盖公章确认了合同,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不影响合同效力,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x.82元。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口头约定代理费是每年1至2万元。2、委托代理合同不是双方协商后签订的,合同收费内容和标准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上诉人乱填写的收费标准明显过高,超过了吉林省律师服务费标准。4、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律师费结算清单有误,存在多收律师费的问题。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理案件时,不尽心尽力,应付了事,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很坏的社会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正确、合理。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供一份其法定代表人丁某的证明材料和2枚2007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上诉人已付代理费1万元及每年付给被上诉人代理费1万元,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付1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属实,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于2007年5月30日支付给被上诉人代理费1万元,对此双方无异议。其他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九份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均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其中一份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丁某的签名,所以,双方所签的委托代理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上诉人支付1万元代理费,尚欠代理费x.82元,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双方系口头约定每年1至2万元代理费和被上诉人收费标准过高及被上诉人存在多收费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在二审提供出了新的已付款1万元的证据,致使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尚欠款的数额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x.82元。
上诉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合计7884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预交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剩余1016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孙世雁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