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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拐民初字第54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左某某(又名左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方城县独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章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大强及人民陪审员李金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进行深入了解,于200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后好逸恶劳,对家庭不尽义务,还让我从事不正当职业以养活他在家享受。2009年春节,被告把过年用的物品锁住,感情破裂到无以挽回的程度。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原件;

二、原告户籍证明;

三、证人雷XX当庭证词;

四、证人蒋XX当庭证词。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人婚后感情融洽,感情并未破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高XX当庭证词;

二、证人李X当庭证词。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是法定机关出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证据(三)、(四)被告有异议,雷XX证明系原告说的,证据(四)蒋XX证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供高XX、李X证词,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认识,于200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春节后,原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回分居至今。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在相识两个月后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章松

审判员文大强

人民陪审员李金勇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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