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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柳某窜至宝丰县X路X路口家电维修店门口将拓某某停放在门口的黄色捷安特牌电动车偷走。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809元;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柳某又窜至宝丰县X路北段岚亭宾馆门口将孙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白色捷马牌电动车偷走。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300元;

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柳某于窜至宝丰县X镇X街X路南一网吧门口将王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黑色凯西欧牌踏板式电动车偷走。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440元。以上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5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物品照片及购物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说某、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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