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清华紫光比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群英科技园X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林,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清华紫光比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浙江浙大网新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庆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技术合同纠纷
原告清华紫光比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比威)与案外人宁波市科技园区松岩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松岩)分别于2002年4月2日和2002年7月12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紫光比威出资80万元委托宁波松岩进行项目开发。紫光比威分2次共向宁波松岩支付开发费用35万元,但宁波松岩至今未向紫光比威交付最终开发成果。2002年10月31日,宁波松岩和被告浙江浙大网新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兰德)共同向紫光比威出具声明函,称宁波松岩已将其所有资产及业务转让给网新兰德,并于2002年9月9日签署了转让协议,技术开发合同中未尽事宜由网新兰德继续履行。故紫光比威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技术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判令网新兰德向其返还35万元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80万元。诉讼期间,紫光比威和网新兰德双方虽对网新兰德与宁波松岩合并成功与否存有争议,但均同意终止履行紫光比威与宁波松岩于2002年4月2日和2002年7月12日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同意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相关善后事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浙江浙大网新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华紫光比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开发费等费用四十万零二千八百九十一元。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六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浙江浙大网新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六千三百四十九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浙江浙大网新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某水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强
书记员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