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宋冬、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武陟县X镇X村李XX的饭店吃饭时,以去接人为由将李XX的摩托车骗走,后将该摩托车抵帐给了博爱县X乡X村的侯XX,后该摩托车被李XX以1000元赎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李XX陈述、侯XX证言、刘XX证言、毋XX证言、邢XX证言、被骗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前述事实有(2006)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武陟县看守所的证明和(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2007年1月7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新罪,应当对新发现的本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