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0)锡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均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华鼎大酒店歌厅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即纠集了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殴打对方。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持刀刺戳被害人宋某身体数下,致其重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黄某乙、孙某丙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和摄影照片,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曾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由原审被告人刘某引发,且伤害行为系其酒后实施,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是:一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晚9时许,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等数十人酒后在无锡市华鼎大酒店歌厅内唱歌时,因刘某误入被害人宋某及其同事所在包厢,双方发生矛盾。为泄愤,原审被告人刘某返回纠集了己方人员追打宋某等人,上诉人曾某某即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戳宋某某右上臂、臀部、会阴部等处数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曾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虽系酒后受原审被告人刘某纠集参与殴打他人,但其刑满释放后数月又重新犯罪,并持刀刺戳被害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足见其主观恶性之深,依法不容宽囿。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对本案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结合其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判处刑罚,所处量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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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叶飞
代理审判员韩锋
代理审判员赵璧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斌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