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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5月29日逮捕,同年6月9日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与本村杨××发生撕打,宋某某持挖镢将杨××左手打伤,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宋××、宋××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村村西地里遇见同村杨××,杨××责骂宋某某曾对其儿子殴打,二人争吵撕打,宋某某持路边挖镢用挖镢把打杨××腿部时杨用手挡护,宋某某将杨××左手打伤。2010年5月12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2010年6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亲属与杨××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杨××不再追究宋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陈述了其被宋某某殴打,宋某某持挖镢将其打伤的事实,与证人宋××、宋××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以及公安机关对提取的作案工具的拍照,法医鉴定,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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