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仁,闽清县坂东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0年8月2日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同居生活开始,被告的孤僻、好强、说一不二、唯我独尊的性格暴露无遗。原、被告除了两人性格不同,彼此语言无法沟通,双方志趣各异外,被告素质低下,破口骂人,喜欢殴打原告,施行了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要原因。为了摆脱不幸婚姻带来的痛苦,无法忍受家庭暴力的虐待,所以原告提起离婚诉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返还原告出嫁时的财物:博鸿轩沙发一套、茶几1张,松下空调一部、绣花10件套。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苏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纠纷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引起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互相谅解,加强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