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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翁某甲因不服新罗法院判决其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庚

上诉人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翁某乙、翁某丙、翁某丁、翁某戊、翁某己、翁某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某甲,被上诉人翁某乙、翁某丙、翁某丁、翁某戊、翁某己、翁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六原告系新罗区X镇X村坪高庄小组的村民,其自留山场位于五星村X组。2009年根据五星村竹业重点竹山便道计划,六原告筹资开通了坪高庄羊场至凹仔尾的竹林便道,并经林业部门验收。2009年农历12月起,被告翁某甲多次破坏竹林便道致使原告等人砍伐的毛竹无法运出,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同时被告还毁损道路中原告等人为排水所铺设的导流管道即将导流水的水泥筒砸坏,致使导流管道被石头、泥巴堵塞。因此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竹林便道经原告修复得以通行,原告所砍伐的毛竹也已运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翁某甲破坏原告等人为林业生产依法修建的竹林道路并损坏原告等人因此而铺设的导流管道无理,应限期恢复原状;由于竹林便道在诉讼期间已恢复通行,对此不予再做处理,但被告今后不得再对该竹林便道的通行予以阻碍;对损害赔偿的诉请,因原告对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修复位于新罗区X镇X村坪高庄小组羊场至凹仔尾竹林便道上的导流管道(即更换水泥筒);二、驳回原告翁某乙、翁某丙、翁某丁、翁某戊、翁某己、翁某庚的其它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翁某乙、翁某丙、翁某丁、翁某戊、翁某己、翁某庚负担760元,被告翁某甲负担1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翁某甲上诉称,六被上诉人未经审批擅自开挖“竹林便道”,非法占用了上诉人所承包的农田,压坏了上诉人的毛竹,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触犯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六上诉人应修复被破坏的农田水圳、补偿被占用的农田损失;2、六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山上的木头拉走,并赔偿上诉人的毛竹损失。

被上诉人翁某乙、翁某丙、翁某丁、翁某戊、翁某己、翁某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六原告筹资开通了坪高庄羊场至凹仔尾的竹林便道,并经林业部门验收。”,并认为羊场以内的农田是他的,便道经过了他的农田;2、“同时被告还毁损道路中原告等人为排水所铺设的导流管道即将导流水的水泥筒砸坏,致使导流管道被石头、泥巴堵塞。”,并认为管道不是他破坏的,被上诉人破坏了水圳,影响其农田灌溉。为证明其异议主张,上诉人在二审提供2010年4月29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森林分局出具的《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森林分局处理信访事件答复意见书》和2010年6月17日龙岩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翁某甲信访问题复查情况的答复意见》各一份。上诉人所提供的二份答复意见书均可证实六被上诉人开挖竹林便道的行为系经政府同意,并经验收合格,不存在乱挖的问题,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事实业经一审判决依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六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作相同的认定。

本院认为,六被上诉人根据2009年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文件(龙新林[2009]X号)《关于做好2009年度竹业工作的通知》中关于五星村竹业重点竹山便道计划,筹资开通了坪高庄羊场至凹仔尾的竹林便道,并经林业部门验收。龙岩市新罗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所开便道并未经过上诉人所承包的山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六被上诉人系未经审批擅自开挖竹林便道,占用其农田,破坏其了农田水圳,影响农田灌溉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六被上诉人补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破坏六被上诉人为林业生产依法修建的竹林道路,并损坏其中为修路而铺设的导流管道,应限期恢复原状。由于竹林便道在诉讼期间已恢复通行,对此不予再做处理,但今后上诉人对该竹林便道不得再阻碍通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翁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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