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龙机电(集团)卫辉市轴承厂(现为卫辉市轴承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卫辉市轴承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程某某于2003年6月12日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第二被告河南天龙机电(集团)卫辉轴承厂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恢复原状、停止锁门。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起诉。程某某不服该民事裁定,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2004)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卫辉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4年9月25日作出(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天龙机电(集团)卫辉轴承厂赔偿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x元(从2003年5月29日至2003年7月26日,59天,每天按100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某某。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其他费用1475元,合计3845元,由被告河南省天龙机电(集团)卫辉轴承厂承担。对于该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程某某于2005年3月17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2005)卫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将位于被执行人河南天龙机电(集)团卫辉轴承厂西北角由西向东推五米为界,由北墙为界向南量651.22平方米的土地,该土地使用权执行给申请人程某某,折抵被执行人欠申请人的款x.11元。二、申请人在30日内到土地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经土地部门确认后,变更生效。在该案在原审法院执行过程某,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市检民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7年3月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民抗字第X号函。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及案卷材料转给卫辉市人民法院,并指令卫辉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卫辉市人民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再审的过程某,程某某以未对原审被告卫辉市天信轴承有限公司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为由,于2007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对原审被告卫辉市天信轴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卫民监字第2—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审原告程某某撤回对原审被告卫辉市天信轴承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卫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卫辉市人民法院(2004)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程某某的起诉。程某某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卫辉市人民法院(2007)卫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7)卫民再字第2--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程某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元月1日,河南天龙机电(集团)卫辉市轴承厂与卫辉市天信轴承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租赁合同,将自己的厂区出租给了卫辉市天信轴承有限公司,2002年3月16日,天信公司与原告程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天信公司提供上述厂区部分场地给原审原告搞煤业生产经营,原审原告自主经营,每年向天信公司交管理费(利润)2000元,2003年5月29日起至2003年7月26日止该厂区大门被人锁住,致使原审原告无法进行煤业生产及销售。在原审原告起诉时,已将天信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审理期间撤回对天信公司的起诉。卫辉市轴承厂于2003年3月24日通过邮局已向天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新禄发出解除合同关系的通知书,任新禄承认收到邮件。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程某某与天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租赁,从协议内容看,天信公司将土地提供给原审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仅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天信公司在未经被告卫辉市轴承厂的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审原告签订协议是转租行为,应属无效行为,被告卫辉市轴承厂通过邮局通知天信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天信公司已收到,租赁关系应视为解除。现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与卫辉市轴承厂不存在利害关系,卫辉市轴承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审原告程某某承担。
上诉人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7)卫民再字第2—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对被上诉人锁住厂区大门,侵犯上诉人权利的事实予以回避是极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明显错误。2、(2007)卫民再字第2—X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认定天信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3、(2007)卫民再字第2—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2007)卫民再字第2—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法院(2004)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卫辉市轴承厂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在上诉人所诉的2003年5月份,全厂的财产和人员均归属于新乡市风火轮有限公司管理,被上诉人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所诉的损失没有合理依据,且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河南省卫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新乡市风火轮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范围为卫辉轴承厂全部固定资产(所有厂区、房屋、设备、土地等所有资产)详见固定资产清单。流动资产和清单外的其他物资。租赁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卫辉市轴承厂2003年3月24日通过邮局通知天信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天信公司已收到,天信公司收到卫辉市轴承厂的解除合同关系的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故其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解除。在天信公司与卫辉市轴承厂解除合同关系后,天信公司应及时告知程某某并与其协商双方之间的相关事宜,因卫辉市轴承厂的厂区大门被锁给程某某所造成的损失,程某某应向天信公司主张权利,而程某某又撤回对天信公司的起诉,视为其放弃了对天信公司的诉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程某某对卫辉市轴承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7)卫民再字第2—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