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扳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到林州市春波建材公司盗窃x-4型3KW电动机三台和x-4型4KW电动机一台。当日中午2时许,其将所盗电动机卖给一个收废品的,得赃款32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台电动机共计价值2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方林太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