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康市X区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康市X区人,农民,住(略),系胡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赖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康市X区人,农民,系胡某甲、怀某的二儿媳妇。
委托代理人尹正峰,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康市X区人,农民,系胡某甲、怀某的大儿媳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女,汉族,2009年1与9日出生,籍贯住(略),系李某丙之女。
原审第三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康市X区人,农民。
上诉人胡某甲、怀某、李某乙因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77年被告胡某甲、怀某再婚组成家庭,其婚后生育二子,大儿胡某丁海、二儿胡某丁友。2007年12月20日,原告李某丙与胡某丁海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叫胡某丁。第三人李某乙与胡某丁友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27日,胡某丁海、胡某丁友在西藏铁矿发生矿难死亡。被告胡某甲、原告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乙及亲友共11人赶赴西藏处理后事,经与铁矿主管方西藏博时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协商,于2010年9月8日,双方签署了《关于胡某丁海、胡某丁友矿山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经家属同意甲方(西藏博时公司)赔偿胡某丁海、胡某丁友抚恤金共计人民币八十万元整,甲方不干预乙方(死者家属)的经济分配权。”同时将死者的安葬费,原、被告等11人赴西藏处理事情期间的生活费、误某、交通费另行给付。协议达成后,赔偿的80万元交由第三人杨某保管,并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安康分行江北分理处,未予分割。原告李某丙、胡某丁于2010年9月25日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存放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康分行江北分理处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当日作出(2010)安汉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第三人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康分行江北分理处存款4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李某丙、胡某丁遂于2010年9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抚恤金。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汉滨区第二医院彩超检查,证实原告李某丙已有身孕。
原审认为,胡某丁海、胡某丁友在西藏铁矿发生矿难死亡后,矿方一次性给付不包括安葬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赔偿款80万元。该笔款项在协议时未进行明细分割,故该款项应视为死亡赔偿金,并进行整体分割。李某丙、胡某丁、胡某甲、怀某、李某乙均有权享有。分割该笔款项,应当按照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三方面,依法公正、合某合某的进行分割。李某丙腹中的胎儿可参照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供养年限以及适当的教育费等,可保留10万元份额。原审判决:1、对原告李某丙、胡某丁,被告胡某甲、怀某,第三人李某乙所争议的胡某丁海、胡某丁友死亡赔偿金80万元,由原告李某丙分得x元;原告胡某丁分得x元(由李某丙管理);原告李某丙腹中胎儿保留10万元分割(可向相关部门提存,待胎儿出生后,凭户籍证明领取);被告胡某甲、怀某分得x元;第三人李某乙分得10万元。2、驳回对杨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某甲、怀某、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原审判决分配方案错误,应当按照死亡一人40万元的标准进行分配。即胡某甲、怀某、李某丙、胡某丁分配40万元,胡某甲、怀某、李某乙分配40万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此外,还查明李某丙于X年X月X日生产一子,尚未取名。
本院认为,胡某丁海、胡某丁友在矿难中死亡,矿方一次性赔偿抚恤金80万元(不包含安葬费、交通费等)。该抚恤金的分割,应当按照合某、合某、合某和适当照顾老人、年幼子女的原则进行分配。胡某丁海的被抚养人有父母胡某甲、怀某,妻子李某丙,女儿胡某丁以及儿子,胡某丁友的被抚养人有胡某甲、怀某,妻子李某乙,均有分割抚恤金的权利。胡某甲、怀某一次失去两个儿子,且年纪较大,在分配时应适当照顾。胡某丁海的女儿胡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和刚出生的儿子,失去了记忆不清和从未见过的父亲,他们的成长失去了父爱。他们需要亲情的关爱,需要物质的帮助。因此,在分配抚恤金时应当多分。李某丙、李某乙有劳动能力,适当少分。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死亡一人40万元的标准分配,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且不合某,也不合某。其理由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分配法方案合某、合某、合某,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诉讼费5000元,由胡某甲、怀某负担2500元;由李某乙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某丙四
审判员杨某英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