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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杜某某、畅某乙、畅某丙诉被告李某丁、中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47岁。

原告杜某某,女,79岁。

原告畅某乙,女,15岁。

原告畅某丙,女,9岁。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明,系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丁,男,4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简称中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杜某某、畅某乙、畅某丙诉被告李某丁、中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及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李某丁驾驶苏x号轿车在孟津县X镇X路段将原告李某甲撞伤。经孟津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住院96天,诊断为左双踝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x.9元(李某丁已付x元),原告李某甲姊妹五人,且有母亲和两个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调解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暂计x.86元(待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后变更赔偿数额为准)。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标的,将原诉讼标的x.86元,变更为x.39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式及数额不合理,且无依据;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对剩余应赔偿款,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合理合法的给原告进行赔偿;另外,我已支付原告约x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我支付的多余款退还给我。

被告中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李某丁驾驶苏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木线孟津县X镇X路段,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李某甲相擦挂,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双踝骨折,住院治疗96天,支付入院门诊查费80元,住院医疗费x.9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费100元,共计医疗费用为x.9元;该费用被告李某丁已支付原告李某甲x元。在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根据病情需要,住院期间陪护三人,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人”;由于原告左双踝骨折,且内固定至今未取出,需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及伤残签定,经鉴定认为:原告李某甲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在90%以上,故左下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踝关节损伤系数0.12,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续治疗费经评估为:手术费、麻醉费、药费、影像检查费、化验检查费、住院、护理费等5000元左右。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孟津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该发生事故车辆苏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查明,原告李某甲家居农村,姊妹五人,其本人尚有一老母和俩个未成年女儿需要扶养。

在审理中,原告方与被告李某丁双方对孟津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6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x.5元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协商达成了对被告李某丁已支付给原告李某甲的x元,在被告中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的赔偿款到帐后,扣除被告李某丁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后,原告方愿意在领款时将余款退还给被告李某丁,本院予以采纳。

现双方所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认定;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李某丁提出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算方式及数额不合理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1)、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李某甲没有固定的收入,又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误工费可参照当地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35元/日计算较妥;原告李某甲受伤之日(2010年4月22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0日10日),共计172天,误工费共计应为6424.05元。(2)、护理费的计算,由于原告李某甲并非危重伤情,不属于特殊情况,综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李某甲的实际伤情,住院期护理可按二人确定;护理费数额的确定,虽然原告方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但在未提供劳动合同、实际减少收入证明及能够证明其固定收入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单一的工资表不能作为认定护理费数的依据;由于当地没有护理行业收入统计数据,其护理费数额可比照近似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7.21元/日计算,二人护理费共计为9064.32元。(3)、营养费的计算,由于原告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按照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给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较妥。(5)交通费的数额,考虑到原告李某甲住院时间较长,护理人员及探望人员往返次数及原方居住地交通不便等多种因素,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较妥。以上各项,原告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应认定为x.87元,对于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发生事车辆苏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对原告方各项损失费用认定的数额,被告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x.97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6424.05元、护理费9064.32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6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李某丁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在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保财险北京东城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额后,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费用x.9元(其中:医疗费x.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鉴定费1300元;该款李某丁已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杜某某、畅某乙、畅某丙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97元。

二、被告李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赔偿原告李某甲、杜某某、畅某乙、畅某丙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9元(该款李某丁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杜某某、畅某乙、畅某丙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诉讼保全费240元,共计940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担(该费用已从李某丁已付给原告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某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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