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与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携带刀具窜到莆田市涵江区人民公园,见被害人杨某某、苟某在公园草坪上聊天,便持刀上前威胁二被害人,搜走被害人杨某某的诺基亚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元)、被害人苟某某粉红色嘉源牌手机一部(因基本要素不齐,其价值无法鉴定)及现金人民币9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途经莆田市涵江区X街国税大楼门口时,被被害人杨某某及其朋友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乙租住处搜出上述诺基亚x手机,并退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苟某某陈某、证人陈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元,及无法确定价值的嘉源牌手机一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同案人尚未归案,被告人黄某乙在实施抢劫犯罪包括犯罪故意形成中的作用难以判断,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粉红色嘉源牌手机一部及赃款人民币90元,退还被害人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人民陪审员林少聪
人民陪审员刘荔恭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