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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诉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时间:2003-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行终字第2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1930年10月出生,黎族,海南省白沙县人,系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机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1966年8月出生,黎族,海南省白沙县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女,1971年10月出生,黎族,海南省白沙县人,现住(略)。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忠,昌江黎族自治县爱卫办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昌江交警队)。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大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大队干警。

第三人邱某某(邱某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昌江县人,现住(略)。

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昌江交警队及第三人邱某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2002年8月2日本院以(2002)海南行终字第38-X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2)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依法变更适格的昌江交警队为被告并通知利害关系人邱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重审开庭中,原审法院未就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重新组织法庭质证,违反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黄海浪

审判员王东史

代理审判员汪永清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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