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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刘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耀春,巩义市新中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玲,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耀春、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09年1月份之前,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机械配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机械配件出卖给第三人,后经双方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x元。后经讨要,被告仅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虽然欠原告钱,但没有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那么多,具体多少,因为双方还未完全将账算完,被告也说不清楚。2008年3月份,李某某经原告同意从被告处拉走为原告加工的价值大约x元的机械配件,2008年5月26日原告又从被告处拉走约x元的机械配件,该两笔款项均未在2009年1月12日的算账中扣除,现被告要求将这两笔款项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至2008年年底,原告委托被告给其加工机械配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给原告加工的部分机械配件私自出售,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协商将该笔机械配件作价为x元,并由被告于2009年元月12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两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x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x元未付。

同时查明:2008年3月份,李某某经原告同意从被告处拉走价值x元左右的机械配件,李某某直接将机械配件款支付给原告。2008年5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雷蒙磨配件3016环5件、3016辊20件。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提出的在2008年3月份,李某某经原告同意从被告处拉走价值x元左右的机械配件,李某某直接将机械配件款支付给原告,该笔款项在2009年1月12日双方算账时没有从机械配件作价款x元中扣除的事实,其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作证称他经原告同意从被告处拉走机械配件,并直接将价款支付给原告是事实,但其并不知道后来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进行算账的事实。被告对其辩称的2008年5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雷蒙磨配件3016环5件、3016辊20件,价值约x元,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进行算账时,原告要求按票据算账,算后原告收回票据,因被告未找到该出库凭单,故该笔款项未在x元中扣除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机械配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机械配件出售,事后双方协商将已出售的机械配件作价为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两张,证明原告欠被告x元,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扣除被告后来又向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欠原告机械配件款应为x元。关于被告辩称因其出具的证明条中有两笔款项没有扣除,现被告要求应将这两笔款项从原告的诉请欠款x元中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因诉讼中,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虽证明其曾经原告同意从被告处拉走价值x元左右的机械配件,并将配件款支付给了原告,但其不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进行算账的事实。除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内容以外,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该款在算账时没有扣除,且原告对此也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在2009年1月12日算账是依据票据算账,且未扣除价值x元的雷蒙磨配件,故对其x元未在x元中扣除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机械配件款x元的证明条的时间在被告主张的原告从被告处两次拉货时间之后,且被告对其主张应从原告所诉欠款x元中扣除约x元的货款,证据不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为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欠款四万七千元。

被告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审判员邵军亮

审判员李某和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贺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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